(2017)渝0107民初1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显明与重庆聚兴交通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显明,重庆聚兴交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4688号原告:何显明,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群,重庆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聚兴交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工业园区C区聚业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1042L。法定代表人:张洛。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睿,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显明诉被告重庆聚兴交通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显明诉称:原告于1997年毕业后到被告公司工作。2000年,被告公司实施股份制改革,原告出资3000元购买被告公司30000股,成为被告股东之一。虽然原告直到2014年就在该公司一直分得红利,但被告一直未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从2015年开始,被告连红利也不分给原告,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2、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被告重庆聚兴交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成立于1998年1月19日,成立时股东为重庆聚兴交通机械厂和重庆市九龙坡区聚兴机械加工厂,后两个股东经过更名和转让,重庆聚兴交通机械厂变更为重庆聚兴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聚兴机械加工厂变更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兴机械加工厂;后来,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兴机械加工厂将股权转让给王光元。此后,被告未进行任何改制,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重庆聚兴交通机械厂和重庆市九龙坡区聚兴机械加工厂共同成立了被告。2004年,被告的股东名字分别变更为重庆聚兴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兴机械加工厂。2006年,被告的股东变更为重庆聚兴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王光元。此后,被告的股东未发生变更。另查明:重庆聚兴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27日成立,该公司现任股东是张洛、陈丽容、王光元。该公司于2000年开始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当时的企业名称为重庆聚兴交通机械厂,系集体企业;改制后前述企业名称先后变更为重庆聚兴交通工业有限公司和重庆聚兴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又查明:1997年,原告和重庆聚兴交通机械厂签订劳动合同1份。2000年,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2000年6月23日,原告给付重庆聚兴交通机械厂3000元,该笔款项由华夏银行代收。被告举示原告于2004年领取重庆聚兴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股金分红165元,代扣33元,实际领取了132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申请调取被告2010年度至2014年度的股东分红名称和股东名称。庭审中,原告举示录音证据一份,该证据中陈丽容认可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陈丽容不仅是被告的董事,也是重庆聚兴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收款单、劳动合同、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被告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以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被告的股东,要求被告将名字登记于股东名册,故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其系被告的股东。结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被告成立于1998年,并未进行过任何产权改革。被告的股东重庆聚兴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由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结合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确定的民事诉讼中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原告有可能参与了重庆聚兴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改制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但因重庆聚兴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原告是否属于重庆聚兴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原告要求调取被告的股东名册和股东分红记录,因不属于本案要件事实,故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地九十五条之规定,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显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