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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金荣与何信水、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荣,何信水,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王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021号原告:徐金荣,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姚铭,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信水,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富田家园4幢701、702室。负责人:何信水,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周大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文良,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徐金荣与被告何信水、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王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通过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2017年10月9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姚铭,被告王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信水、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金荣起诉称:2016年6月,被告何信水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因经营需流动资金,用途用于基础建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8月2日借给被告150000元。同时被告王文良对其中500000元进行担保。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何信水、王文良签字,被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负责人何信水出具还款书,承诺8月30日归还部分借款,如未还,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一次性共同连带归还借款55000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为108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为:1、判令被告何信水、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损失66990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之后利息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文良对被告何信水、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徐金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8月2日借给被告150000元,被告王文良对借款500000元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2:还款书一份,证明被告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负责人何信水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还款书,承诺8月30日归还部分借款,如未还,支付违约金,后在2016年9月7日归还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信水、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文良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为被告何信水、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进行担保是事实。被告何信水、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是有能力偿还借款的。被告王文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文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6年6月20日借给被告何信水、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500000元,并为其进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金荣于2016年6月20日、8月2日分别向被告何信水、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出借款项500000元、150000元,被告王文良对其中的500000元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何信水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还款书,约定8月30日还款200000元,若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0元。嗣后,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归还100000元,尚欠原告55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未还,被告王文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被告王文良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金荣与被告何信水、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王文良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何信水、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良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文良对被告何信水、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信水、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信水、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徐金荣借款5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损失6699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王文良对被告何信水、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530元,由被告何信水、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西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文良对其中的8800元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群安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人民陪审员  童民主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红伟?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