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海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刘海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8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司机,户籍地为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梁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海刚,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麟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陕西省麟游县。2017年1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以要求被告人刘海刚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委托代理人梁强、被告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赵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海刚与刘某、张某驾驶陕A×××××北京威旺面包车在西安市雁塔区长丰园民生银行小十字和被害人赵某1驾驶的陕A×××××奔驰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海刚等人和赵某1发生争执并对赵某1进行殴打,刘海刚将赵某1驾驶的奔驰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后逃离现场。2017年1月16日刘海刚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陕A×××××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的后挡风玻璃更换费用为6743元,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1无责任。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具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海刚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刘海刚判处一年至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要求被告人刘海刚赔偿其损失,包括车后挡风玻璃维修费6743元,住院费6143.13元,复查费595.9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蓝色棉袄一件2350元,手机修理费1800元,手机外壳一个90元,手链一个3500元,眼镜一副270元,白色T恤一件18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被告人刘海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海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海刚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刘海刚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刘海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海刚的代理人表示对住院费、复查费应以票据为准,护理费、误工费应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对车后玻璃维修费无异议,但被告人已支付部分维修费,应予以扣除,交通费酌定,对鉴定费无异议,其他财物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海刚与刘某、张某驾驶陕A×××××北京威旺面包车在西安市雁塔区长丰园民生银行小十字和被害人赵某1驾驶的陕A×××××奔驰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海刚等人和赵某1发生争执并对赵某1进行殴打,刘海刚将赵某1驾驶的奔驰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后逃离现场。2017年1月16日刘海刚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陕A×××××奔驰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更换费用为6743元,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1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陕A×××××号车的所有人为高某,该车的车辆维修费已由高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所受损失为11029.03元,包括住院费及复查费6729.03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门诊病历、汽车维修记录及发票、电话追记、情况说明、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证等书证;证人李某、殷某、文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海刚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刚在公共场所故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刚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刚的辩护人辩称刘海刚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刘海刚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其综合后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海刚对其寻衅滋事行为造成被害人赵某1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赵某1要求赔偿住院费及复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定。被害人赵某1要求赔偿奔驰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维修费,因其并非车辆所有人,也并未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且涉案车辆所有人已表示就车辆维修费用另案起诉,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赵某1要求被告人刘海刚赔偿的其他损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海刚的委托代理人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代理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海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损失1102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瑶人民陪审员 宋社军人民陪审员 张志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史佳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