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荚丽新与杨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荚丽新,杨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843号原告:荚丽新,男,1989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杨志峰,男,35岁,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荚丽新诉被告杨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荚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荚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32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百合家园承包工程后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共欠款16320元,此款由被告在2016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写明了欠款金额并由被告签名,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志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被告杨志峰向原告荚丽新出具一枚欠据,金额为16320元,注明上款系”水泥欠款,署名为百合家园3#4#杨志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为证,应履行给付赊购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荚丽新欠款共计1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