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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志红与胥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红,胥建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698号原告韩志红,男,生于1979年11月6日,汉族。被告胥建卫,男,生于1980年9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胥呈勇,男,生于1948年3月15日,汉族,系被告之父。原告韩志红诉被告胥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红、被告胥建卫委托代理人胥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红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以经营房屋租金及流动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向被告交付借款15万元现金,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1角,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清偿本息。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清偿原告借款利息24万元(从2011年11月28日起暂算至2017年7月28日止为6年零8个月,年利率24%,从2017年7月29日至借款还清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胥建卫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其15万元属实,但是该借款属于高利贷,利息达到了1毛5分钱,当时原告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2500元,被告实际拿到手127500元,到2012年5月30日被告共计归还了其利息157500元。后被告生意失败离开凤翔,被告对所有债权人打电话说将来尽最大努力将本金归还,利息就不要再要了,他们都同意。现在被告还有其他债务,原告要求归还24万元利息被告无力承担。被告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借条上没有写明,被告也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原、被告通话录音、通信费收据、通话记录。被告胥建卫对借条及通话录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志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胥建卫,2011年12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毛,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三个月利息,再未清偿。原告要款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8月1日原告申请对被告位于宝鸡市金台区的住宅一套予以查封,本院2017年8月2日查封了被告位于宝鸡市金台区的房屋一套,期限三年,保全申请费为2520元。本院认为,被告胥建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胥建卫有义务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告现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应当支持。被告胥建卫辩称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候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支付了7个月利息,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但是从原告提供电话录音中,原告称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称其支付了三、四个月利息,原告对此再未做辩解,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意见的默认,故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按三个月认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诉讼保全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胥建卫偿还原告韩志红借款150000元,并支付2012年3月29日起到2017年7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192000元,2017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由被告胥建卫支付原告韩志红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上列判决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时永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