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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执复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岛市中山公园管理处、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市中山公园管理处,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复4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青岛市中山公园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苗积光,职务处长。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甘霖,职务总经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市中山公园管理处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3日做出(2011)南执字第11272号执行裁定书两份,分别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青岛市中山公园管理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安路分理处账户38×××41内存款人民币600万元;扣划被执行人青岛市中山公园管理处在该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69万元。被执行人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立案审查,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鲁02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执行人该异议。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原告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与被告青岛市中山公园管理处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3012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转让款822.791万元,被告于2009年6月底前付100万元,于2009年12月底前付200万元,于2010年12月底前付522.791万元。二、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因被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1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2017年3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南执字第11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青岛市中山公园管理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安路分理处账户38×××41内存款人民币600万元。同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南执字第11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青岛市中山公园管理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安路分理处账户38×××41内存款人民币269万元。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执行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安路分理处调取的《关于开立单位专用账户的请示》中可以认定,异议人青岛市中山公园管理处单位性质系差额事业单位,其开立涉案账户是要收取房租、摊位租赁费等,而非因需发放职工工资,该涉案账户虽系专用账户,但并非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冻结的存款,故异议人青岛市中山公园管理处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执行人青岛市中山公园管理处提出复议称,其单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安路分理处开立的38×××41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且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进行资金管理。复议请求撤销(2017)鲁02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该账户资金的执行,返还已经扣划的该账户内资金269万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执行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存款当然为其承担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责任财产,机关及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资金并非一概不能执行,被执行人对法院执行有异议请求豁免执行的,需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证据。执行法院已经查明,该涉案账户为被执行人收取房租、摊位租赁费等而设立,因此,性质、用途上区别于其基本工资账户或财政拨款专用账户,对该用途资金予以执行并不会对被执行人作为事业单位履行其法定职责造成实质影响。从法律依据看,对本案被执行人涉案账户资金的执行,也未违反相关执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涉案账户资金的冻结和扣划,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市中山公园管理处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执字第1127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亚荣审判员  刁培峰审判员  焦兴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慕慧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