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章彩新与蔡泽金、蔡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彩新,蔡泽金,蔡彩珍,蔡宁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542号原告:章彩新,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泽金,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树,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彩珍,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蔡宁敏,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章彩新与被告蔡泽金、蔡彩珍、蔡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彩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被告蔡泽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彩珍、蔡宁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彩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泽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判令蔡彩珍、蔡宁敏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蔡泽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4日和8月28日先后向章彩新借款6万元和19万元,共计25万元,分别出具《借条》和《借据》,月利息按2%的利率计算,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蔡彩珍、蔡宁敏两人为19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016年6月14日,蔡泽金还款11万元,其中用于偿还2014年5月24日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该笔借款尚欠的利息144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尚余35600元用于支付19万元借款尚欠的利息(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28日)。事后,蔡泽金未还款。章彩新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蔡泽金对章彩新的诉求没有异议。蔡彩珍、蔡宁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章彩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蔡泽金向章彩新借款合计25万元的事实,《借条》载明:2014年5月24日,借款人蔡泽金共向出借人章彩新暂借得现金60000元整,借款人于2015年5月24日前还清所借款项,蔡泽金、蔡彩珍二人签字确认;《借据》载明:2014年8月28日,借款人蔡泽金今向章彩新借款19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按月付息,该笔借款由蔡彩珍和蔡宁敏两人负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蔡泽金、蔡彩珍、蔡宁敏三人签字确认;2.兴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8月27日,章彩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蔡泽金支付19万元的事实。蔡泽金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蔡泽金对章彩新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蔡彩珍、蔡宁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章彩新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章彩新及蔡泽金的陈述,本院对章彩新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章彩新与蔡泽金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蔡泽金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章彩新诉请蔡泽金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蔡彩珍、蔡宁敏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蔡彩珍、蔡宁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泽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章彩新借款1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蔡彩珍、蔡宁敏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蔡泽金、蔡彩珍、蔡宁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志雄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莲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