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昌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3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住所地安龙县龙山镇新场坝村,注册号520000000058763。法定代表人:杨秀龙,系该矿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义市建设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00009600539G。法定代表人:张谦,系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胡昌愿,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农业,住兴仁县,上诉人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以下简称鑫发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胡昌愿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黔西南州人社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胡昌愿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鑫发煤矿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第三人胡昌愿受聘到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5年8月24日,第三人胡昌愿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体检,体检结果为:疑似职业病,建议住院观察。2015年9月,第三人胡昌愿为申请人,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为被申请人,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3日,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裁字[2015]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胡昌愿与被申请人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8日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即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贵州省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作出(2016)04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2月1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作出(2016)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胡昌愿向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日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昌愿同志患职业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7月19日送达给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不服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胡昌愿所患煤工尘肺壹期是否属工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胡昌愿与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之间劳动关系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明确。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胡昌愿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2月1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复诊为:煤工尘肺壹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享受职业病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的规定,第三人胡昌愿所患煤工尘肺壹期,享受职业病待遇,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胡昌愿所患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诉称“被告依据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职业健康体检表作出确诊为职业病结论不真实,要求对第三人是否患职业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的规定,本院已向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进行释明,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则视为放弃。但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负担。一审宣判后,鑫发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与上诉人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三人系2016年2月1日被确诊为职业病,其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于2016年2月被确诊患职业病与上诉人无关,第三人患职业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是否患有职业病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申请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黔西南州人社局二审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胡昌愿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黔西南州人社局对胡昌愿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胡昌愿向被上诉人黔西南州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黔西南州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确认。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安劳仲裁字[2015]0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胡昌愿与鑫发煤矿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审第三人胡昌愿于2015年10月28日因病入院,经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于2016年1月18日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上诉人鑫发煤矿对此职业病诊断结论未提出异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1日再次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上诉人鑫发煤矿也未提出异议,且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都具有诊断职业病的资质,被上诉人黔西南州人社局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合第三人胡昌愿患职业病的经过,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提出“第三人与上诉人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三人系2016年2月1日被确诊为职业病,其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于2016年2月被确诊患职业病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三人患职业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鑫发煤矿未举证证明在原审第三人胡昌愿离岗前已对其安排了职业健康检查,而原审第三人胡昌愿所患职业病又与其在鑫发煤矿的工作内容有关,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患职业病与其无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对第三人胡昌愿重新鉴定职业病的申请,一审法院未受理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若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而不是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陇忠平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陈颜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岑建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