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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斌宁与李慧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宁,李慧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宁,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莲,女,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欣,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斌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斌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慧莲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斌宁与李慧莲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大量资金往来是出于合作放贷等业务的需要,银行转账凭证备注“借款”系出于交易习惯,并不代表本案系争的借贷关系存在;本案系争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款项是张斌宁、李慧莲与案外人夏某某、周某某四人于2015���1月8日开始合作炒股的退款,此次合作炒股,张斌宁以个人名义出资180万元、以夏某某名义出资20万元,该两笔款项在2015年3月6日收回,该次炒股并在2015年8月25日进行结算,没有利润及亏损,此次结算没有书面依据。该次炒股另有以周某某名义出资的50万元保证金,其中25万元实际系张斌宁出资,该保证金在此次炒股中全部亏损,因此也没有进行盈亏的结算;李慧莲提供的微信记录及录音材料中,双方所提及的2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指李慧莲借给案外人周观春父子的270万元,张斌宁作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道义上有责任追讨该笔借款,所以在聊天记录中予以承认。李慧莲答辩称,不同意张斌宁的上诉请求。李慧莲与张斌宁之间确实存在大量钱款往来,但每笔款项都有对应的项目,并不混同。本案借款系张斌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慧莲所借,当初口头约定归还期限是一年,归还日期是2016年3月6日,利息没有约定。其后双方虽有资金往来,但因未至约定还款日,故未进行抵扣;合作炒股系在2015年8月25日进行结算的,与本案无关,且因炒股产生亏损,最终张斌宁方结算款项为124.8万元,当天该笔款项即打款至张斌宁账户;李慧莲系直接转账给周观春父子270万元款项的,并未通过张斌宁出借,且该款项的发生时间、款项金额与李慧莲、张斌宁在微信及录音中所提及的200万元均不吻合,该借款亦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李慧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斌宁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要求张斌宁赔偿律师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慧莲、张斌宁经案外人夏某某介绍认识。李慧莲、张斌��等人曾合作炒股、放贷等。2015年初,张斌宁口头向李慧莲借款200万元。同年3月6日,李慧莲通过中国银行向张斌宁转账200万元,且在贷记往帐明细的用途及附言中注明:借款。在李慧莲、张斌宁于2016年的微信聊天中,李慧莲谈及张斌宁于2015年3月向李慧莲借款200万元,张斌宁也未予否认。在李慧莲、张斌宁于2016年9月的通话录音中,张斌宁涉及到200万元并承诺每月还李慧莲3万元,还表示还得起李慧莲的钱款。一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1月,李慧莲、张斌宁及案外人夏某某、周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利用李慧莲的股票账户合作炒股,其中李慧莲出资260万元、张斌宁出资180万元,夏某某出资20万元、周某某出资50万元。张斌宁在出资180万元给李慧莲参与该次合作炒股的同时,在周某某的出资额50万元中还有25万元也系张斌宁出资。一审庭审中,���慧莲要求进行测谎,张斌宁予以拒绝。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慧莲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李慧莲向张斌宁转账200万元的事实。张斌宁在第一庭审时抗辩该200万元是李慧莲向张斌宁借款200万元的还款;第一庭审后,张斌宁又表示2015年1月8日、9日转给李慧莲的200万元系李慧莲、张斌宁等人合作炒股的款项,系争的200万元是张斌宁退出合作炒股而转回来的款项,但根据李慧莲、张斌宁等人的合作协议约定,张斌宁在合作炒股中向李慧莲处的出资额为180万元并非200万元,张斌宁的上述两次抗辩前后不一致,张斌宁亦未能提供其退出合作炒股的相关证据,故张斌宁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张斌宁关于李慧莲、张斌宁微信及电话中所涉及的200万元和张斌宁答应每月还给李慧莲3万元系李慧莲向案外人放贷的款项,该款张斌宁已于2016年10月替案外人归还李慧莲,经查,���斌宁于2016年10月替案外人归还李慧莲的金额为270万元并非200万元,故该270万元不可能与微信和电话中涉及的20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故张斌宁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系争的款项与李慧莲、张斌宁间的微信、电话中涉及的金额均相吻合,能够印证李慧莲陈述的事实,故李慧莲的陈述相较于张斌宁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结合张斌宁拒绝测谎等因素,采信李慧莲关于李慧莲、张斌宁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斌宁尚欠李慧莲200万元借款未还的观点。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李慧莲要求张斌宁返还200万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慧莲要求张斌宁赔偿律师费5万元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张斌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慧莲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4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张斌宁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张斌宁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李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慧莲提供了其与张斌宁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材料,证明双方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张斌宁抗辩该款项为双方结算股票投资款,但未能合理解释自己在双方确认的2015年8月25日股票投资结算日之前收回投资款项的理由,同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就自己在2015年8月25日当天收到124.8万元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采纳李慧莲对涉案款项性质的事实主张,认定李慧莲、张斌宁之间存在200万元借款关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张斌宁上诉坚称涉案款项为股票投资款,并解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材料中所提及的200万元借款为李慧莲借给案外人的270万元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此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斌宁上诉要求免除己方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张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俊代理审判员  周喆代理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