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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向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案2017川1028刑初20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全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向全,男,绰号“小牛、张全全”,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隆昌市普润镇人,火车站搬运工。2011年10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隆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隆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敏、被告人张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向全携带捡拾的一支射钉枪改装的枪支至隆昌市普润镇张佛村4组打鸟,见警车路过,将枪支藏于范某家中,随后范某将该枪支上交派出所。2017年6月19日,经内江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张向全被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向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向全的户籍证明、隆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隆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杨某、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向全的供述及指认笔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全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向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向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四个月;二、改装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隆昌市公安局依法处置。(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欣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