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韩宏建、韩军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宏建,韩军,韩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郭进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957号原告:韩宏建,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韩军,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韩雷,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2号普利商务中心1号办公楼1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840480439。负责人:万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宗,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被告:郭进三,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威,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宏建、韩军、韩雷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郭进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雷及韩宏建、韩军、韩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宗、被告郭进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宏建、韩军、韩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郭进三赔偿医疗费61101.99元、死亡赔偿金390922.40元、丧葬费1906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共计477692.99元;2.诉讼费用由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郭进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13时55分许,郭进三驾驶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顺309国道中心隔离护栏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村区爱国社区路口人行横道处时与樊传芬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樊传芬受伤,两车受损。樊传芬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4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郭进三所有,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郭进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樊传芬承担同等责任。韩宏建、韩军、韩雷系樊传芬的近亲属,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诉讼请求。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间接损失不承担。损失部分同意郭进三的质证意见。郭进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存有异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第2017080001号事故认定书涉嫌违法,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中明确记载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郭进三于2017年8月7日已就该事故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号(2017)鲁0306民初1781号的民事诉讼,复核程序应当终止。因此,只认可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作出的第201707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责任分配,郭进三为次要责任。关于医疗费用,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时间为2017年5月4日14时15分受害者在该院就诊,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日期为2017年5月7日,金额分别为572.30元、1630.00元、670.70元,不予认可。受害者的户口本所记载的人员只有受害者,无法证实韩宏建与受害者的关系,对方应提供结婚证明等佐证。关于受害者的户籍性质不能仅凭户口本记载的信息认为其是城镇人口,应根据其生活区域及实际情况加以认定。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赔偿比例只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计算。事故发生后,已为受害者缴纳医疗费用7000.00元并支付丧葬费用3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13时55分许,樊传芬驾驶自行车从309国道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中间后由东向西行驶至爱国社区路口人行横道处,在未伸手示意的情况下向右转弯行驶时,其车右后部与顺309国道中心隔离护栏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郭进三驾驶的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樊传芬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樊传芬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抢救治疗,同年5月14日因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花费医疗费用95169.98元。2017年7月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淄公交(周)认字[2017]第201707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意见为:樊传芬驾驶非机动车转弯通过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转弯前未伸手示意、郭进三驾驶载货汽车未在最右侧车道通行、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以上四方面原因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樊传芬、郭进三二人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中樊传芬的过错行为相对于郭进三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程度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樊传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进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雷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8月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淄公交复字[2017]第201705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7年8月7日,郭进三以韩宏建、韩军、韩雷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人赔偿损失6860.00元。2017年8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淄公交(周)认字[2017]第201708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意见为:樊传芬驾驶非机动车转弯通过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转弯前未伸手示意,郭进三驾驶载货汽车未在最右侧车道通行、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以上四方面原因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樊传芬、郭进三二人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中樊传芬的过错行为与郭进三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樊传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进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进三为樊传芬支付住院医疗费用7000.00元,支付韩宏建、韩军、韩雷三人30000.00元。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郭进三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樊传芬生于1954年2月24日,系淄博市周村区大街街道办事处大庄村113号居民。生前与丈夫韩宏建共育有子女二人,长子韩军、次子韩雷。樊传芬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进三对韩宏建、韩军、韩雷据以主张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的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淄公交(周)认字[2017]第201708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认为韩雷提出的复核应当因其提起民事诉讼而终止,故而认为该结论的作出涉嫌违法。对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复核申请后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复核结论,而郭进三就该事故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8月7日,不在复核审查期间内,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的淄公交(周)认字[2017]第201708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进三、樊传芬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韩宏建、韩军、韩雷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郭进三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郭进三辩称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损失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韩宏建、韩军、韩雷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事故发生后因抢救樊传芬共花费医疗费用95169.98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樊传芬,63周岁,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计算为17年578204.00元(34012.00元×17年);3.丧葬费317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郭进三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716154.98元,先由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96154.98元,由郭进三按照60%的比例赔偿357692.99元,扣除郭进三已支付的37000.00元,还应支付320692.99元。综上所述,韩宏建、韩军、韩雷要求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郭进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宏建、韩军、韩雷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20000.00元;二、郭进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宏建、韩军、韩雷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320692.99元;三、驳回韩宏建、韩军、韩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5.00元,减半收取计4233.00元,由韩宏建、韩军、韩雷负担339.00元,郭进三负担38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毕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