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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林静与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877号原告:林静,女,1991年3月17��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巨屿镇向前路***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夏涛,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原告林静与被告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夏涛偿还借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至8月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八次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有被告夏涛出具借条为凭。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分文,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夏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静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及支付宝八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夏涛向原告借款3498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夏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真实反映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至8月2日通过支付宝八次转账给被告计人民币34984元,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实际借款给被告为34984元,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98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涛向原告林静实际借款34984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498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静借款34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夏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清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芳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