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任保强、梁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任保强,梁红卫,刘继双,任晓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613号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周学仁,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岩,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满族,系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主任助理。被告:任保强,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梁红卫,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刘继双,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任晓磊,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任保强、梁红卫、刘继双、任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岩、被告任保强、梁红卫、刘继双、任晓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保强、梁红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6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刘继双、任晓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任保强与被告梁红卫为夫妻关系。2016年3月16日,被告任保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继双、任晓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保强、梁红卫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6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年执行利率13.8%,并约定未能按期还款可按超期时间加罚利息的50%;被告刘继双、任晓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使原告资金不受损失,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任保强、梁红卫、刘继双、任晓磊未作答辩。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中国社会科学院贫困问题研究中心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借款合同书(代借据)一份,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保强与梁红卫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6日被告任保强、梁红卫由被告刘继双、任晓磊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8%,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贷款到期后按超期时间加罚利息50%。被告刘继双、任晓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笔贷款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直至本笔贷款清偿完毕时止。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任保强、梁红卫除偿还部分本金并将利息归还至2016年9月15日外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9600元及2016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任保强、梁红卫、刘继双、任晓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合同义务,被告任保强、梁红卫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要求被告任保强、梁红卫偿还借款本金9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罚息属于违约金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罚息,其数额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借款期限内不支持罚息。被告刘继双、任晓磊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保强、梁红卫、刘继双、任晓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保强、梁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借款本金9600元并按年利率13.8%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9%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罚息。二、被告刘继双、任晓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负担11元,被告任保强、梁红卫、刘继双、任晓磊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常小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