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翔与西双版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翔,西双版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2121号原告:任翔,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218571930E。住所地:景洪市景德东路**号阳光花都。法定代表人:秦东云,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正理,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任翔与被告西双版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纳阳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被告版纳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正理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调解期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58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3日,总应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任翔向被告交纳人民币200000元认购了两间阳光假日项目的商铺,双方签订了编号0XX和0XX的两份《阳光假日项目商铺认购协议书》,并特别约定了如果被告不能再2015年5月20日前开盘,则原告有权退回所交认购金。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阳光假日”项目没有如期开盘,故原告申请要求其退回认购金,但被告因资金短缺无法按时退还,仅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退还了50000元,尚欠150000元。届时,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将原告交纳的认购金转为借款,并按照2%的月利息支付原告,双方在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在2016年8月30日退还原告认购金和利息,但如果没有按时归还,则承诺按照原告交纳认购金的时间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每月2%的利息补偿原告,剩余本金继续按照每月2%的利息补偿原告。但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退还款项,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版纳阳光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认可,但被告认为《借款协议》的第四条不应得到支持,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不应按照2%计算。本院经审理确认证据及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自认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归还利息28000元,2016年5月20日归还本金50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法律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任翔向被告交纳人民币200000元认购了两间阳光假日项目的商铺,双方签订了编号0XX和0XX的两份《阳光假日项目商铺认购协议书》,并特别约定了如果被告不能再2015年5月20日前开盘,则原告有权退回所交认购金。2016年1月6日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因原告向被告认购阳光假日项目房产未能选房,而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退还,故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同时承诺该款项于2016年4月30日兑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如期退还全款,仅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利息28000元,2016年5月20日返还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据此,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就尚欠款项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应退原告认购款本金150000元;该退款本金转为借款,利息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息(20瓦计算到5月20日),利息为2%每月。本息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利息以实际时间计算;如承诺的还款到期被告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承诺将原告前期200000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按2%每月计算给予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因被告未能按时退还房屋认购金,原、被告双方因此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确认将认购金转为借款,并明确借款利息和违约补偿责任,该两份《借款协议》将购房认购款转为借款,系双方自愿调整权利、义务关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原告主张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68680元(依本金2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9668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28000元),之后的利息依本金1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将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双版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翔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2016年5月2日之前的利息68680元,之后的利息依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将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元,减半收取2590元,由被告双版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任翔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雁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鲁乔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