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永伟与大连中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伟,大连中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3民初3291号原告:马永伟,男,汉族,1951年10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郑廷江,系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中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理人:蒋德平,男,汉族,1960年10月26日出生,系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张荣君,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璠,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伟与被告大连中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毁损失计10万元(暂定,最终按拆迁补偿标准计算或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金州区先进街道七里村拥有房产三套:其一为大房权证金单字第20000000**号、丘地号36-417-4、建筑面积为250.6平米平房一处;其二为大房权证金单字第20000000**号、丘地号36-417-5、建筑面积为545.7平米平房一处;其三为大房权证金单字第20000000**号、丘地号36-417-6、建筑面积为364.42平米二层房屋一处。上述房产合计建筑面积1160.72平方米,均为原告私人房产,并持有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所有权证书。被告在案涉房产地块内征地建设商品住宅,就马永伟两套住宅及附部分临时建筑拆迁事宜达成协议,以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方式予以安置,但就本案所涉三套房产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09年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上述250.6平米及545.7平米的两套房产拆除;2014年又擅自将上述房产中364.42平米的房产拆除。经原告报案后,金州公安分局曾成立专案组调查协调此事,但一直没有结论。被告也曾答应给原告补偿,但至今也没有最终解决方案。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与原告就案涉房产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擅自将房产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提交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大房权证金单字第2000000055、2000000056、20000000**,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永伟豆芽加工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永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王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苟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