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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执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熊某、刘某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某,刘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1495号申请执行人熊某,女,193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杨洋,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某,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肖某,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申请执行人熊某与被执行人刘某、肖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鄂0116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熊某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84200.00元及利息及垫付费用合计186213.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刘某、肖某在银行无存款,在刘某、肖某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本院将查证结果反馈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证结果表示认同。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履行部分义务由于被执行人刘某、肖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刘某、肖某纳入失信人名单。是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执149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光汉审判员  朱新文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