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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建红与彭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红,彭少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1283号原告刘建红。被告彭少华。原告刘建红为与被告彭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许小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友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请原告安装外墙石材,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20000元,并出具欠条,限在2017年6月之前还清。限期到后,被告没有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石材供应干挂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外墙石材及被告欠安装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少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外墙石材干挂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为被告的工地安装外墙石材。尔后,原告为被告的向阳花苑及伟利木业项目实施外墙石材安装。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安装费2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在2017年6月之前付清。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然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合同属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而非立案时登记的承揽合同,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外墙石材安装工作,被告就应当在双方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在双方约定了支付期限后,被告应在付款期限届满时予以支付,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并在原告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在2017年6月之前付清所欠安装费,故利息计算起息时间应为2017年6月1日,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35%,利率应计算至所欠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少华支付原告安装费20000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许小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