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绍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983号原告李绍波,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冯丹,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敬白,公司职员。原告李绍波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敬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邵波诉称,原告为辽HK34**、辽HN9**挂重型牵引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并已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3月2日4时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朴永存驾驶该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四环桥8公里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路旁树木损坏,指示牌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朴永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并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93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拒赔理由是当时车辆没有年检,承保时是否履行告知义务需要核实。车损评估的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我公司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辽HK34**、辽HN9**挂重型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营口浩翔船货代理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将辽HK34**及辽HN9**挂以营口浩翔船货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其中辽HK34**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370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辽HN9**挂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624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4日0时至2017年9月23日24时。另查明:2017年3月2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朴永存驾驶辽HK34**、辽HN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四环桥8公里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路旁树木损坏、指示牌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朴永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年检。肇事后,原告已报险,但被告以原告车辆没有年检为由拒绝赔偿,没有对车辆核定损失。保险车辆没有年检不予赔偿,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再查明:经营口浩翔船货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辽HK34**车损失为174200元。现肇事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另外,原告因该车肇事支付施救费14000元,支付评估费5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挂靠协议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行驶证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而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4200元、施救费14000元、评估费5200元,均属合理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肇事车辆没有年检被告是否免责的问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虽因肇事车辆没有年检而拒赔,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车辆不年检不予赔付的约定已对原告作出提示。因而,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肇事车辆没有年检不予赔付的抗辩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通知了被告,被告没有对车辆定损,又拒赔。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为减少停运损失,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车辆评估,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又不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李绍波车辆损失174200元、施救费14000元、评估费5200元,以上共计19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一百二十九条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