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5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黄米海与朱忠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米海,朱忠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5008号原告:黄米海,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刘洲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忠明,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8号湘银大厦7楼。负责人:罗元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东路376号。负责人:叶枫。委托代理人:高强,男,系公司员工。原告黄米海与被告朱忠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朱忠明赔偿原告黄米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9209元;2.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洲平,被告朱忠明、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枫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负责人罗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至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9日,被告朱忠明驾驶湘B×××××号正三轮摩托车,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黄米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米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朱忠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米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黄米海,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因本次事故构成九、十级伤残各一处。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五、营养费:2700元。六、财产损失:1050元。七、医药费105567.73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被告朱忠明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证不能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之主张予以认定。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被告朱忠明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九、误工费2583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210天的事实;被告朱忠明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期限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护理费1386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的事实;被告朱忠明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朱忠明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十二、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朱忠明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十三、伤残赔偿金223118.7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章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十级伤残,其受伤前一年在安吉县公安局保安服务公司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父母各需抚养6年、10年,有兄弟姐妹4人;被告朱忠明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伤残等级及赔偿年限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4月起在安吉县公安局保安服务公司且交有社会保险,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章村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其基层组织最为了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举证不合理,故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四、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朱忠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8%;被告朱忠明认为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证不能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十五、其他必要情况: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支付款项10000元,被告朱忠明已支付款项2000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朱忠明分别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朱忠明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黄米海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财产损失1050元,合计1210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105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朱忠明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朱忠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朱忠明应赔偿原告黄米海1841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18214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朱忠明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182140元赔偿责任应予理赔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米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米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朱忠明赔偿原告黄米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2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黄米海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元(已减半),由原告黄米海负担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3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317元,被告朱忠明负担2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