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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266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姬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拉沙子款343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和理由:2015年被告曾多次在原告手进沙料,合计价款34300元。并且被告在2015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总欠据,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而且现在被告连原告电话也不接,无法联系到被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经营沙料生意,2015年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采购沙料,合计拖欠沙料款343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姬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拖欠沙料款34300元。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此欠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沙料款343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拖欠原告34300元沙料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姬某某作为债务人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积极筹资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沙料款34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涛人民陪审员  李绍奎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玉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