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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未通孝与王斌年、永靖县跃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未通孝,王斌年,永靖县跃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光华路延伸段天元新城梅群小区3号楼(6-12)1-2层(东侧)商铺。负责人:易先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德,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未通孝,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4日,住甘肃省永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年,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9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审被告:永靖县跃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太极镇古城路。负责人:王建峰,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未通孝因与被上诉人王斌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3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通孝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斌年未做答辩。王斌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承担至原告哥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3767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承担丧葬费27226.5元;3.依法判令被告人承担停尸费用6650元;4.依法判令被告人承担交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23时15分许,未通孝驾驶挂靠于跃达公司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永靖县王家圈樱桃沟成功沙场旁便道路段右转弯过程中,看到道路前方有一个红色塑料袋和躺着的行人时,在向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车辆右后轮碾压到王祝年腿部后未发现驶离现场,导致行人王祝年受伤,送兰州石化抢救无效后死亡。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通孝、王祝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临夏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未通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王祝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未通孝、王祝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认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未通孝及人寿财保临夏中心支公司关于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斌年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临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由未通孝、王斌年各负担50%。跃达公司对未通孝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王斌年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祝年死亡时五十六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23767元元/年×20年=475340元。交通费,王斌年等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4453元/年,故丧葬费为54453元/年÷2=27226.5元。停尸费,兰州市西固区殡仪服务中心证明该中心收取所有费用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斌年110000元;二、未通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斌年400166.5元的50%,即200083.25元,其余200083.25元由王斌年自负。永靖县跃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未通孝赔偿的200083.25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901元,由王斌年负担2100元,未通孝负担430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未通孝关于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永靖县人民法院依据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通孝、王祝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判决未通孝赔偿死者赔偿金200083.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死者赔偿金1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未通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90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未通孝各负担4450.5元。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