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7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胡红旭与周寅超、阮丽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旭,周寅超,阮丽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7648号原告:胡红旭,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华,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寅超(周永丁),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阮丽雯,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胡红旭与被告周寅超、阮丽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红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寅超、阮丽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周寅超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1日被告周寅超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周寅超交付20万元。周寅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此后再无还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与周寅超达成协议,将月利息变更为1.5%,周寅超重新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周寅超均未还款。被告周寅超、阮丽雯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被告周寅超向原告胡红旭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通过汇款向被告周寅超交付上述借款。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周寅超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利息变更为月利率1.5%。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周寅超与阮丽雯于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周寅超与阮丽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胡红旭与被告周寅超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寅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周寅超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重新出具借条之前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并要求被告周寅超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寅超与被告阮丽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阮丽雯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阮丽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寅超、阮丽雯归还原告胡红旭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止,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周寅超、阮丽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