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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长贵与孝义市崇文街道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贵,孝义市崇文街道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昌明,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崇文街道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孝义市崇文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负责人:马文淮,该村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长贵因与被上诉人孝义市崇文街道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8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长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被上诉人宋家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贵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西周王堰土地立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三十年;3、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31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位于孝义市崇文街道宋家庄村西周王堰的涉案土地,是上诉人在改革开放之初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就已经承包的土地,2000年第二轮承包时又延续了第一轮的承包土地。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片面听取被上诉人的辩解,却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关于原承包地到期后延期三十年承包的方案”第1-2页明确列明了西周王堰土地属于“延期的耕地”,也就是说涉案土地属于二轮承包时延包三十年的土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之前的政策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三十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文件规定,二轮承包的期限为三十年,不足三十年的要延长至三十年。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违反法律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农用地用于安置住宅非农用途,已经违反了相关土地管理法规,还对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采取限制使用灌溉用水,损害农田基础设施,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耕种土地,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应当判决其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宋家庄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张长贵的口粮地位于该村千牛地,有6.6亩;责任田位于该村辛北道渠西,2.25亩。上述口粮地和责任地均按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再处延长30年。涉案土地并非上诉人按家族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土地,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承包”中的机动地,不在二轮延包土地范围内。张长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就西周王堰土地立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三十年;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3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7年,原告张长贵承包了被告孝义市崇文街道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位于该村西周王堰的土地20亩,每亩土地每年的承包费为80元,20亩土地每年的承包费为1600元。原告于1997年9月20日一次性交付被告该20亩土地3年(1998年至2000年)的承包费48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现金收据,载明:“97年9月20日,姓名:张长贵,说明:98年承包西周王堰20亩×80元,交来三年承包款,金额4800.00元,(大写)肆仟捌佰元整。”被告在该份现金收据上加盖了印章。2000年,原告张长贵交回被告孝义市崇文街道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西周王堰土地10亩,剩余10亩土地,由原告张长贵一直耕种至今,未与被告孝义市崇文街道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也未上交承包费。被告孝义市崇文街道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3月6日核实的三十年不变地台账反映,原告张长贵的口粮地位于该村千牛地,为6.6亩。被告孝义市崇文街道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2000年新分承包地花名表反映,原告张长贵的责任田位于该村辛北道渠西,为2.25亩。2013年7月4日,被告孝义市崇文街道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委班子成员、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关于压煤村庄占地(周王堰)涉及咱村占地情况,市政府给制定流转土地标准,每亩每年1000元,一次性付清,对户种地上种植树按目前市场行情由市林业局、崇文街道办评估作价一次性付清,对集体土地种地户无条件归还集体。后被告孝义市崇文街道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多次与原告张长贵协商要求返还土地未果。2015年10月28日,被告孝义市崇文街道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两委会决定:因该村集体提留机动地周王堰土地由市采煤沉陷区安置房建设征用,只剩本案原告张长贵耕种的10亩土地未交回,向孝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25日,孝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农仲案[2015]第03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张长贵(即本案原告)于2016年春季耕种期开始前返还申请人宋家庄村民委员会(即本案被告)争议的村西周王堰10亩土地。二、被申请人张长贵支付申请人宋家庄村民委员会从2001年至2015年争议的村西周王堰10亩土地承包款共计12000元。三、驳回被申请人宋家庄村民委员会与申请人张长贵立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宋家庄村民委员会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申请人张长贵因此遭受的损失31000元的仲裁请求。2016年2月26日,孝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向张长贵送达上述仲裁决定书,张长贵不服,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与原告就西周王堰土地立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三十年;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3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至2000年,原告张长贵承包了被告孝义市崇文街道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西周王堰土地20亩,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该口头承包合同有效。2000年,原告张长贵交回被告孝义市崇文街道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西周王堰土地10亩,剩余10亩土地由原告张长贵一直耕种至今,应视为是不定期承包。原告张长贵在二轮土地延包时,口粮地位于该村千牛地,为6.6亩,责任田位于该村辛北道渠西,为2.25亩,并无本案争议的位于该村西周王堰的土地,且该土地属于被告的机动地,故对原告张长贵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就西周王堰土地立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三十年;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31000元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承包土地是村委的机动地,承包期限仅三年,不属于延包的范围,到期后,原告未给付承包费,承包关系解除,原告没有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长贵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土地是否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已经承包的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应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三十年;2、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上诉人损失31000元。第一、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是依据家庭成员人员的数量、按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原则以及一定分配方案所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村1999年3月6日核实30年不变台账可以证明上诉人家庭人口数量为6人,按每人1.1亩共分得口粮地6.6亩;根据宋家庄村党支部、宋家庄村委会2000年9月制定的关于原责任地到期后延期三十年承包的方案及承包花名表可以证明在二轮延包中上诉人家庭人口为5人,每人0.45亩,共分得责任田2.25亩。因此上诉人在两次农村土地承包分配中均获得该家庭应得的口粮地和责任地,其占有涉案土地并不是按照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原则取得,而是以承包的方式,在一期限内由被上诉人发包给上诉人承包经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承包合同不属于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请求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三十年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张长贵于1997年承包了被上诉人宋家庄村委员会西周王堰的20亩土地,并缴纳了三年的承包费,2000年上诉人交回村委土地10亩,另10亩一直由该进行耕种。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仅限于三年,至2000年承包合同关系已经结束,上诉人也认可在2000年该交回10亩土地后双方并未再次约定,因双方在2000年以后就涉案土地既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因此应视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上诉人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长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张长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丽审判员  穆沛华审判员  张晓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樊振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