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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梁明华与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华,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809号原告:梁明华,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尧坝镇柳山村八社。被告:李华,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尧坝镇向石塔村。原告梁明华诉被告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材料款共计6250元。事后,由于被告没有现金给付,就向原告出具凭据一张。原告因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被告李华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尧坝镇上从事建材生意。2015年7月,被告因装修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地板砖,货款共计6250元。因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便于2016年农历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张,载明“借款人李华今借到梁明华现金62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售了地板转,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欠款时间较长,原告曾多次催要,视为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明华货款62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华负担。该款原告梁明华已经预交,被告李华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梁明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小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