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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刘朝禄与李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禄,李胜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644号原告刘朝禄,男,汉族,1988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马言(特别授权),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祥,男,汉族,1984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刘朝禄与被告李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禄的诉讼代理人马言,被告李胜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禄诉称:他的妹妹与被告李胜祥相恋,他顾及亲情,于2017年5月3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经营,约定30日内归还。2017年5月5日被告向他出具欠条,后他多次向被告催索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实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实借款事实存在;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与汇款人系夫妻关系;4.汇款凭证证实汇款事实存在。被告李胜祥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未还是事实,但该借款系他与原告刘朝禄的妹妹经营门店用,且门店经营期间收入归原告刘朝禄的妹妹保管,故该借款应当由原告的妹妹偿还,他不同意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胜祥与原告刘朝禄的妹妹于2017年5月在文星镇尚书路经营门店因需资金周转,原告刘朝禄的妻子徐亮于2017年5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3万元给被告李胜祥。2017年5月5日被告李胜祥向原告刘朝禄出具3万元欠条后门店歇业,被告李胜祥未予偿还借款,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朝禄的妻子徐亮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李胜祥,被告李胜祥向原告刘朝禄出具了欠条的事实存在,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借款用于门店经营不同意偿还,因其经营门店的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朝禄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李胜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