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永胜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夏邑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另案处理)在网上发布出售虚假手机靓号广告,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收钱后将被害人微信号拉黑。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主要帮助苑某某收钱,共作案28起,非法获利70000余元,数额巨大。1、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河南省永城市马牧乡居民邢小陆2000元。2、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山东省滨州市居民段某1600元。3、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山东省邹平县居民田某14800元。4、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山东省德州市居民王某12000元。5、2016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居民孙某4800元。6、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浙江省温岭市居民冯某1600元。7、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山东省菏泽市居民穆某2000元。8、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吉林省白城市居民王某21600元。9、2016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山东省滨州市居民牟某1400元。10、2016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河南省睢县居民陈某2500元。11、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黑龙江省居民王某31800元。12、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居民逯祥阳2500元。13、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山东省泰安市居民刘某700元。14、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居民林某10500元。15、2016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居民黄某2100元。16、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河南省鹤壁市淇县居民张某12500元。17、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河南省永城市居民李某11100元。18、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山东省邹城市居民田某22800元。19、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山东省邹城市居民孟某100元。20、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居民吴某2000元。21、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居民肖某2500元。22、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居民杨某800元。23、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居民李某21600元。24、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居民唐某4100元。25、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居民赵某2100元。26、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张某22600元。27、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山东济宁市任城区居民随志衔2900元。28、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苑某某以在网上销售手机靓号的方式,利用手机改号软件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汇款,实施诈骗,诈骗山东曲阜市防山乡居民胡某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与苑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诈骗,也不知道苑某某实施诈骗,苑某某给其转账时没有说是诈骗得来的钱,只说是卖手机号和游戏号得来的钱。辩护人陈永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参与诈骗,虽然苑某某将部分被害人的款项通过张某某的支付宝提现,但苑某某在提现时并没有向张某某说明款项的来源,张某某对苑某某实施诈骗并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28起诈骗数额的依据是被害人报案所称损失,但其中第4、5、7、11、13、14、15、17、18、19、21、22、25、27起诈骗没有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截图,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其中第7起不显示苑某某任何信息,不能证明系苑某某实施。如果认定张某某构成犯罪,张某某属于从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1月,苑某某在网络发布出售手机靓号广告,利用改号软件修改出被害人意欲购买的手机号,从而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害人向苑某某付款后被苑某某拉黑微信号。苑某某通过该方式实施诈骗27起,诈骗金额68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苑某某实施诈骗,仍提供其支付宝账号,帮助苑某某将非法所得提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被抓获,公安机关将其黑色苹果6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两张、苑某某身份证一张、IPAD一个、手机卡一张、郭某苹果6S手机一部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刑某的陈述及汇款凭证。证明2016年9月7日,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先通过微信红包转账100元,又到银行向对方提供的一个银行卡号汇款1900元,其到营业厅补卡时被告知户主姓陈,后联系不到对方。对方的微信号是“TTTVTVTT”,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手机号是155××××0993,提供的银行卡号是62×××49,名字叫马某。2、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及微信截图。证明2016年9月29日,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通过微信支付转账1600元,后联系不到对方。对方的微信号是“yuan2846791”,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3、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及微信截图。证明2016年9月8日,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对方用其选购的手机号向其拨打了电话,其通过微信红包转账300元,又通过微信支付转账4500元,到营业厅查询得知号码没有登记,也联系不到对方。对方的微信号是“TTTVTVTT”,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手机号是155××××0993。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1日,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先通过微信红包转账100元,次日又通过微信支付转账1900元,其到营业厅补卡时被告知号码登记在别人名下,后联系不到对方。对方的微信号是“TTTVTVTT”,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手机号是155××××0993。5、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份,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先通过微信红包转账200元,其担心被骗一直没有按照对方要求汇款。9月7日,对方使用其选购的手机号拨打其电话,其才相信号码真实存在,在建设银行向对方提供银行卡号汇款4600元,后对方将其微信删除,其意识到被骗。对方的手机号是155××××0993,提供让其汇款的银行卡号是62×××49,名字叫马某,还曾使用155××××1173这个微信号加其为好友。6、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支付宝截图。证明2016年10月30日,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先通过微信红包转账100元,对方用其选购的手机号拨打其电话,其通过支付宝向对方转账1500元,对方收到钱后将其拉黑。对方的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手机号是155××××0993,收款的支付宝账号是“95×××**@qq.com”。7、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3日,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9月19日,其通过微信红包向对方转账100元,随后通过微信支付转账1900元,到营业厅后被告知没有其购买的号码。对方的微信号已被其删除,不清楚联系方式。8、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及微信截图。证明2016年9月26日,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先通过微信红包转账100元,对方用其选购的手机号拨打其电话,其通过微信支付转账1500元,后对方以各种理由拒绝给卡。对方的微信号是“TTTVTVTT”,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9、被害人牟某的陈述及支付宝截图。证明2016年9月20日,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先通过微信红包转账100元,后通过支付宝分别向对方转账600元、700元,后联系不到对方。对方的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手机号是155××××0993,支付宝昵称吴邪,真实姓名苑建伟。10、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支付宝截图。证明2016年9月9日前后,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通过支付宝向对方转账100元,对方用其选购的手机号拨打其电话,其又通过支付宝向对方转账2400元。对方的微信号是“TTTVTVTT”,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手机号是155××××0993,支付宝账号是“96×××**@qq.com”,昵称是“吴邪(*鹏伟)”。11、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0日,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先通过微信红包转账100元,又给对方转账1700元,后被对方拉黑。对方的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手机号是155××××0993。12、被害人逯祥阳的陈述及微信截图。证明2016年9月8日,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先通过微信红包转账100元,对方用其选购的手机号拨打其电话,其又通过微信支付转账2400元,到营业大厅补卡时被告知不能补办,后联系不到对方。对方的微信号是“TTTVTVTT”,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1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份,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先通过微信红包转账100元,对方用其选购的手机号拨打其电话,其通过微信支付向对方转账500元或600元,对方收到钱后将其拉黑。对方的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手机号是155××××0993。14、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31日,其在微信群里看到有人群发售卖手机号的信息,次日和对方联系并选购四个手机号码,分五次向对方转账10500元,第一次和第二次通过微信红包分别转账300元,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通过支付宝分别转账1500元、3000元、5400元,对方的微信号是“TTTVTVTT”,支付宝名字是苑某某,手机号是155××××0993。其付款后到营业厅办理补卡被告知购买的是空号,后无法联系对方,意识到被骗。1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微信截图。证明2016年9月3日,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通过微信红包转账200元、微信支付转账1900元,其到营业厅办理补卡时被告知没有该手机号,意识到被骗。对方的微信号是“TTTVTVTT”,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16、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微信截图。证明2016年9月14日,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通过微信支付向对方转账2500元,后无法联系到对方。对方的微信号是“TTTVTVTT”,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手机号是155××××0993。17、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4日,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对方用其购买的手机号拨打其电话,其于9月7日通过微信红包转账100元,次日通过微信支付转账1000元,后对方就不再回信息。对方的微信号是“TTTVTVTT”,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手机号是155××××0993。18、被害人田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6日,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先通过微信红包转账100元,又通过支付宝分别转账2400元、300元,到营业厅办理补卡时被告知是空号,后其微信号被对方拉黑。对方的微信号是“TTTVTVTT”,支付宝账号是“952×××@qq.com”,手机号是155××××0993。19、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6日,其上网时看到有人卖手机号,通过微信红包向对方转账100元后等待对方提供开户信息,后联系不到对方。对方的手机号是155××××0993,同时也是微信号。20、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微信截图。证明2016年9月11日,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先通过微信支付转账100元,后通过微信支付转账1900元。次日,其到营业厅补卡时发现购买的手机号是空号,无法联系到对方。对方的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2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先通过微信红包转账200元,又通过微信支付转账2300元,后联系不到对方。对方的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手机号是155××××0993。2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中旬,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通过微信支付分别转账100元、700元,到营业厅过户时被告知购买的手机号是空号。对方的微信号是“TTTVTVTT”,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手机号是155××××0993。2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微信截图。证明2016年8月28日,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用微信红包向对方转账200元,又通过微信支付转账1400元,后联系不到对方。对方的微信号是“TTTVTVTT”,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24、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微信截图。证明2016年11月19日,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对方让其通过支付宝向“952×××@qq.com”的账号转账,其先用微信红包转账200元,后用微信支付转账3900元,后联系不到对方。对方的微信号是“TTTVTVTT”,手机号是155××××0993、133××××8713。25、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0日,其通过微信向被人购买手机号,先通过微信红包转账200元,又去建设银行转账1900元,后联系不到对方。对方的微信号是“TTTVTVTT”,转账的银行卡号是62×××52。26、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微信截图。证明2016年9月13日,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通过微信支付转账100元,对方用其购买的手机号拨打其手机,其又用微信支付转账2500元,后对方将其微信号拉黑。对方的微信号是“TTTVTVTT”,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手机号是155××××0993。27、被害人随志衔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份,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先通过微信红包转账200元,对方向其发送手机号的信息,其又通过微信支付转账2700元,后联系不到对方。对方的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手机号是155××××0993。28、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微信截图。证明2016年10月,其通过微信向别人购买手机号,先转给对方100元开卡费,对方用其购买的手机号给其拨打电话,其确认后通过微信支付转账2900元,后联系不到对方。对方的微信号是“TTTVTVTT”,手机号是155××××0993。29、证人马某的证言。2016年8月份,我在QQ群里看到有人发“有没有帮忙转钱的,提供手续费”,我添加对方为好友,对方说用我的银行卡帮他收钱,然后用我的支付宝向他的支付宝转账,中间给我二三百元手续费。我共帮他收钱10次,8月25日转账1800元、9月4日转账1300元、9月8日转账1600元、9月8日转账4000元、9月13日转账1800元、9月18日转账1800元、9月20日转账1650元、9月21日转账1700元、9月22日转账1600元、9月30日转账1500元,共计18750元,每次扣除二三百元手续费后转给他。我收钱的银行卡号是建设银行的62×××49,还有邮政储蓄银行的,但已被我注销,我的支付宝账号是“994×××@qq.com”,姓名马某。对方的QQ号是95×××27,昵称黑胡,还有一个QQ号是52××××6,昵称冷色,微信号是“TTTVTVTT”,支付宝账号183××××0713,姓名张某某,手机号183××××0713。30、证人郭某的证言。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有人在QQ群里问谁能帮他换钱,2000元钱可以给100元好处费,我将我工商银行的卡号发给他,过一会我的银行卡收到2000元钱,我骗对方我的银行卡被冻结,对方让我去解冻,我没去,现在这2000元钱还在我的支付宝里。对方的QQ号昵称是黑胡小叔,还有一个号是52××××6,昵称冷色。31、同案犯苑某某(XX)的供述。2016年2月份前后,我在网上发布广告卖手机靓号,有个人给我转过钱后我将他拉黑,因为我根本没有那个手机号。3月份前后,我在网上看到有改号软件,从那之后开始利用这个软件进行诈骗。我先在微信群发布出售手机靓号的广告,别人加我微信后挑选手机靓号,商量好价格后我让对方发100元定金,如果对方要验证手机号真假,我就用改号软件将我的手机号改成对方想买的手机靓号,然后拨打对方手机,对方手机就会显示他想要的手机号,由此取得对方信任,对方会将剩下的金额打到我的微信号或者我指定的银行账号,最后我将对方拉黑,每次诈骗的金额控制在约2000元。我在网上找过两个人帮我收钱,一个是叫马某的学生,还有一个不认识,一般是让购买手机靓号的人先把钱汇入马某提供的银行账户,马某每次扣除200元的好处费后将剩余的钱汇入我183××××0713的支付宝,我再将这个支付宝里的钱转给张某某,张某某取现后我们一起消费。张某某从2016年3月开始知道我诈骗的事情,我打电话诈骗时不避讳他,期间张某某劝我不要做了,我说我的家庭情况特殊,他就没再劝我。我和张某某关系好,对他比较信任,平时花钱都是向他要。张某某推销挂车,2016年二三月份我开始跟着他外出,几乎天天在一起。我共有两个微信号,之前用的微信号中含字母T、V,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用了约三个月,张某某被抓获后不再使用。诈骗时使用的手机号是155××××0993,于2016年4月份购买,用来实施诈骗,张某某被抓获后也不再使用。此外还有一个183××××0713的手机号,这个手机号原来是张某某的,还开通了支付宝,支付宝绑定的身份证也是张某某,张某某自2016年3月将这个手机号交给我使用。我经常使用的QQ号有三个,一个号码是52××××6,昵称冷色,也是我诈骗时使用的号码,张某某被抓获后我将这个号码出售,另一个号码是206533888,昵称黑胡小叔,还有一个号码是122441199,昵称贴吧君。3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的供述。2015年年底,我通过QQ认识苑某某。2016年2月,我将我的183××××0713这个手机号让苑某某用。2016年六七月份,苑某某用我的身份证开网店,同时用我的身份开通支付宝,支付宝账号是183××××0713,姓名是张某某。2016年3月底,我发现苑某某的微信名称改成“A手机靓号专卖”,问他怎么回事,他说用改号器改出手机靓号,打给在网上购买手机号的客户,让客户相信这些手机号是真实的,然后客户就会汇款,其实这些号码是用改号器修改的,无法真正给客户兑现,我劝他说不给别人发货属于诈骗,他说钱少没事。2016年夏天,我跑业务不景气,苑某某说他将骗别人的钱打给我,我再把钱取出来给他,我动心了,具体如何提成没说,基本上每单提成五六百元。2016年4月份前后,我开始帮苑某某提现,共计大概有十五、六次,通过我的支付宝七八次,通过微信转账七八次,每次1600元至1900元之间,合计金额有一万七、八千元,每次提成五六百元,共提成五六千元。2016年9月初,苑某某发微信说他接到一个河南商丘的单子,有一个济南的学生将钱打到他的支付宝,他将钱转到我的支付宝,让我将钱取出来再交给他,因为他没有银行卡,提现必须要银行卡。次日,我的支付宝收到苑某某转来的1900元,我俩到工商银行将钱取出,交给苑某某800元,剩下的被我借用。2016年11月初前后的一天,我和苑某某在网吧上网,苑某某说万一以后警察找到我们发现了证据,我俩就把支付宝、微信的转账记录全部删除,苑某某还准备注销姓名是张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因为开了网店无法注销。苑某某实施诈骗的过程是,买家在微信上看到苑某某发布出售手机靓号广告与苑某某联系,苑某某让对方用微信发100元红包作为定金,然后用改号器修改出虚假的手机靓号打给对方从而让对方相信,对方把约定的剩余款打到济南那个学生的账号,或者直接打到苑某某的“A手机靓号”微信上。苑某某与对方联系时我在场过四五次,但我在场的这几次就成功了一次,是骗了山东滨州一个人的1600元。苑某某有两个QQ号,一个是122441199,昵称叫黑胡小叔,一个是52××××6,昵称叫冷色,微信号由六七个T和一两个V组成,微信名称叫“A手机靓号专卖”,手机号是152××××0626、183××××0713,还有一个专门用来与买手机靓号客户联系的手机号是155××××0993。我的支付宝账号是13×××12,昵称改过两次,现在昵称是黑暗骑士。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0日的供述。具体实施诈骗的是苑某某,我参与的只是帮他转账、提现,然后再把钱交给苑某某,具体骗的什么地方的人我不清楚。我帮他转账十来次,共计一万七、八千元,每次提成300元至500元。如何提成我俩没商量,基本上算是我借他的钱,也不能算是提成。2016年4月份左右,我知道他骗人时还劝他不要做了,后来生意不好,他说他弄的别人的钱打给我,我再把把钱取出来给他,我还是劝他做正当生意,他不听我的,转给我的钱,我不知道哪些是正常生意的钱,哪些是骗人的钱。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的供述。我曾经看苑某某使用过别的身份证,才知道他的另一个身份证叫XX。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的供述。我以前供述的都是实话,有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月3日的供述。具体实施诈骗的是苑某某,我参与的只是帮他转账、提现,然后再把钱交给苑某某,具体骗的什么地方的人我不清楚。我帮他转账十来次,共计一万七、八千元。我帮他提现后借了他5600元,现在已经还给他4000元,借的这些钱是分七八次借的。我不知道苑某某涉嫌诈骗,我与苑某某基本上都是通过支付宝与微信进行转账,我收到他的转账后把钱取出来交给他,苑某某的支付宝账号是183××××0713,昵称是我的名字张某某。苑某某不直接提现而经过我是因为他说他没有银行卡。我真不知道苑某某骗别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的供述。我用我的银行卡帮苑某某提现,但这张卡我自己也用,并不是所有交易记录都是帮苑某某收钱,但哪些是我的哪些是帮苑某某收钱的我记不清。我不知道苑某某的这些收入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电信诈骗的收入,他平时也卖手机号和QQ号,有合法收入。苑某某说他没有银行卡,让我帮他收钱我也收了,我其实已经知道他通过卖手机靓号骗人家的钱。3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指出苑某某(XX)是其同伙。34、QQ聊天记录。证明马某与苑某某之间关于卖手机号、转账、取现聊天的有关情况。35、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明苑某某诈骗时使用155××××0993手机号码与部分被害人之间通话联系的情况。36、支付宝开户信息及交易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苑某某名下支付宝账户之间及与他人支付宝账户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37、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和郭某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提现等情况。38、旅馆住宿和网吧上网统计表。证明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和苑某某在同一时间、同一宾馆的房间共同住宿9次,共计20余天;在网吧上网30余次,其中在同一时间、同个网吧共同上网25次。3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在济宁市被抓获。40、夏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黑色苹果6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两张、苑某某身份证一张、IPAD一个、手机卡一张,扣押郭某苹果6S手机一部。4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至案发前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翻供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基本前后一致,与同案犯供述、有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庭审中称其在侦查阶段的六次供述均没有仔细阅读就直接签字按手印,同时否认受到刑讯逼供,其理由不合常理,未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故采纳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知道苑某某实施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高中肄业后常年从事销售工作,其社会经历和认知能力已达一定程度。苑某某称其和张某某关系较好,平时花钱都是向张某某要,自2016年二三月份跟着张某某外出,几乎天天在一起,二人关系密切。在此期间苑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张某某将其手机号和支付宝账号交由苑某某使用,在案发前为防止侦察机关发现证据而将转账记录全部删除,并准备注销支付宝账号。分析其行为,张某某明知苑某某实施诈骗犯罪。张某某及苑某某的供述亦可印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28起诈骗中有14起诈骗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问题。经查,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未能提供实施诈骗人的联系方式外,其余27起被害人提供的微信号、微信昵称、手机号、支付宝号等联系方式均能指向苑某某实施诈骗,并能陈述具体被骗金额,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帮助取现,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无犯罪前科,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蒋昊伸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