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海安华焱燃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进飞玻璃制品厂、王前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安华焱燃料有限公司,上海进飞玻璃制品厂,王前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1057号申请执行人海安华焱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于桥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08157966-6。法定代表人严玉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进飞玻璃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300弄1号-34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58424720P。投资人王前进。被执行人王前进,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海门市。关于海安华焱燃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进飞玻璃制品厂、王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621民初66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1、上海进飞玻璃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海安华焱燃料有限公司货款531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以5313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5倍计算)。2、王前进对上海进飞玻璃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9313元,减半收取4657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7元,由海安华焱燃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海进飞玻璃制品厂负担7827。申请执行人海安华焱燃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为539147元及相应的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上海进飞玻璃制品厂、王前进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上海进飞玻璃制品厂、王前进未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王前进下苏F×××××号途安牌小汽车一辆。对被执行人上海进飞玻璃制品厂、王前进名下小额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海进飞玻璃制品厂、王前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夏连进、上海进飞玻璃制品厂、王前进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王前进名下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安华焱燃料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