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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梁海芬与李伟德、钟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芬,李伟德,钟芳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08号原告:梁海芬,女,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冠,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健,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伟德,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被告:钟芳清,女,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原告梁海芬与被告李伟德、钟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冠、黄进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德、钟芳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伟德、钟芳清立即向原告梁海芬偿还借款122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伟德称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梁海芬借款,原告梁海芬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伟德支付了122600元借款。因双方为好友,所以原告梁海芬未要求被告李伟德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梁海芬多次催讨,被告李伟德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李伟德与被告钟芳清为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芳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梁海芬起诉至法院。被告李伟德、钟芳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五份、李伟德、钟芳清身份暂住信息,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梁海芬通过6222802341611000897的账号分别向李伟德6226621206770826的账号、48×××26的账号转账55350元、40000元;同年12月8梁海芬通过同一账号再向李伟德6226621206770826的账号转账39414元、12000元,同日梁海芬通过2011023201022344073的账号向李伟德转账20000元;2015年1月12日、1月18日、2月10日,梁海芬通过6222802341611000897的账号向李伟德48×××26的账号分别转账90000元、10000元、11900元;同年2月5日,梁海芬通过同一账号再向李伟德6226870032092547的账号转账10700元。庭审中,梁海芬陈述,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其通过银行转账共出借289364元给李伟德,李伟德陆续偿还部分款项,截至起诉之日,李伟德尚欠其借款本金122600元。梁海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李伟德与钟芳清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梁海芬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为证,李伟德又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梁海芬与李伟德之间成立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梁海芬要求李伟德偿还借款本金122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梁海芬、李伟德未约定借款利率,现梁海芬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钟芳清的责任承担问题。梁海芬虽主张李伟德与钟芳清为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梁海芬要求钟芳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李伟德、钟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海芬偿还借款本金122600元并从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诉讼保全费1133元,合计3885元,由被告李伟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汤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