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6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傅士兴与罗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士兴,罗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6936号原告:傅士兴,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罗建设,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于月英,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西路***号江滨花园S-4、5、6。原告傅士兴与被告罗建设、于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设、于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士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建设、于月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伍万元)计利息到2017年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3日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到2017年8月12日到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罗建设、于月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被告罗建设、于月英向原告傅士兴借款50000元,由被告罗建设、于月英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傅士兴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归还2017.8月13号归还借款人罗建设于月英3307261968081441182016年8月13号”。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建设、于月英向原告傅士兴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签字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借期未约定利息,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现原告诉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3日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建设、于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士兴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建设、于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志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金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