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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花淑与李云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花淑,李云山,金贞玉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花淑,女,朝鲜族,1945年4月28日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安民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山,男,朝鲜族,1957年2月21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百合帝苑*号楼*号。原审第三人:金贞玉,女,朝鲜族,1951年11月16日生,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上诉人李花淑因与被上诉人李云山、原审第三人金贞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花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和、被上诉人李云山、原审第三人金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花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继续执行该诉争标的物;3、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金贞玉与朴粉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假,金贞玉确实借用过朴粉玉的钱,并且将金贞玉位于延吉市源泉小区4-20号,房权证号:1522**,建筑面积为42.22㎡车库抵押给了朴粉玉,因利息问题约定该车库由朴粉玉的弟弟朴英春暂时使用,等将来还清10万元借款之后在把车库退还给金贞玉,并且腾房那天将车库(遥控器)交给朴英春,之后由朴英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本人与李云山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本院的调查,能够认定存在事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依李云山自述内容,也认为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事实部分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足够的证据佐证。金贞玉并没有和朴粉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金贞玉与李云山之间并不存在实际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原审李云山陈述李云山自己写一份收条称将15万元购房款交给朴粉玉的事实,金贞玉称不知情(收条应由收款人书写)。被上诉人私自在《收条》上书写“证明人金贞玉”,由伪造隐瞒事实的行为;原审朴粉玉陈述中将所得购房款15万元之后,扣除10万元借款,将余款5万元的事实,金贞玉并未收到相关数额的金钱,且证人朴粉玉与朴英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根据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于金贞玉承认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部分,也希望用仅有的房产支付借款,望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争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云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金贞玉未作答辩。李花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6年4月9日,金贞玉向李花淑借款20万元,因未按期偿还债务,李花淑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06年11月8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延民一初字第27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金贞玉于2006年12月30日前向李花淑返还借款20万元。因金贞玉未按调解协议偿还债务,李花淑向延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金贞玉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源泉小区4-20号、房权证号为1522**、建筑面积为42.22平方米房屋时,李云山提出执行异议。嗣后,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1执异7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现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对位于延吉市源泉小区4-20号、房权证号为1522**、建筑面积为42.22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并要求由李云山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申请执行人李花淑与被执行人金贞玉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吉2401执恢233-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贞玉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源泉小区4-20号、房权证号为1522**、建筑面积为42.22平方米的房屋(设计用途为车库)。案外人李云山对执行标的(即诉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后,201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异7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另查,金贞玉曾向朴粉玉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每月付利息,借款时金贞玉将诉争房屋产权证原件作为抵押物交给了朴粉玉,并腾出了房屋,但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庭审中,朴粉玉陈述:经多次索要借款,后来金贞玉说要不把她的车库对外出售,价钱不得低于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李云山与金贞玉之间虽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及本院调查情况,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且已支付全部价款以及合法占有的事实。关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问题,依据李云山的自述内容,也认为符合常理。经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可认定李云山对诉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花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3300元),由原告李花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实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贞玉与朴粉玉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根据庭审中李云山陈述及证人朴粉玉的证言、支付房款的“收条”,结合李云山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十余年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金贞玉委托朴粉玉出卖房屋,并与李云山之间形成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正确。上诉人以金贞玉并没有与朴粉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金贞玉与李云山之间并不存在实际房屋买卖合同事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云山将15万元购房款交给朴粉玉后,朴粉玉是否将其中的五万元交给金贞玉,均不影响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上诉人虽主张一审证人朴粉玉和朴英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未能提供认定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排除对李云山买受并已实际占有的房屋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李花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与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花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池东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崇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