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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伟用、四川省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用,四川省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3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伟用,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果,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东段53号3楼。法定代表人:张维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兴,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伟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伟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果、被上诉人四川省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伟用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1.上诉人作为公司总经理应属于法律上的劳动者,其与各类劳动者对于法律规范应一体适用,即使其因各种原因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也应予支持。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拒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系公司董事会的职责,而不是由上诉人负责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四川省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于这个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查清了。上诉人是公司的高管,他来公司应聘时填写了应聘申请书等相关材料,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省法院的相关规定就可以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赵伟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原告赵伟用受聘担任四川省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年3月19日,原告赵伟用签订《总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的权利如下:1.人事管理和薪酬分配权;2.财务管理监督权;3.管理决策权;4.申请支持权。2015年11月30日,原告赵伟用以“因公司考核上扣款太多,本人无法接受”为由向四川省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辞职,该公司董事长张维雄于2015年11月30日批准原告的辞职,并在申请表上书写“赵伟用在公司上班每月工资标准按壹万元人民币实发。”“同意本人申请辞职,按公司相关规定和到公司上班上年签订的责任制核算,结清一次给付的上班的全部工资,给予一次性实发贰万肆仟元正。”庭审过程中,被告四川省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原告赵伟用的工资表,证明其平均工资不是1万元,而是8507元。原告赵伟用称在年底被告还发了一次钱,被告认可还发了1万多,但称不是工资,而只是年终奖,法庭要求被告限期提供该份证据,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该份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伟用系被告四川省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总经理,被告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原告赵伟用有责任对全公司进行管理,故对原告赵伟用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扣款太多,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辞职,而被告董事长在辞职申请表上所书写的“同意本人申请辞职,按公司相关规定和到公司上班上年签订的责任制核算,结清一次给付的上班的全部工资,给予一次性实发贰万肆仟元正”也显示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之规定,一审法院遂作出了如下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伟用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伟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省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同时依据收集在卷的被上诉人四川省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上诉人赵伟用的个人工作总结材料等有效证据,本院二审认定四川省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系上诉人赵伟用的工作职责。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四川省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赵伟用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本案中,上诉人赵伟用作为被上诉人四川省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聘用的总经理,其负有对公司各项工作进行全面管理的职责。其作为公司的总经理,也是公司众多劳动者中的一员,与其他劳动者不应有所差别。依据本案收集在卷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系其工作职责之一,加之其没有提供四川省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其未与四川省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四川省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处理并未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伟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伟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兴旺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