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不予受理告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终5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余金友,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马琳,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干部。委托代理人穆继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国委)不予受理告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宣继璇,被上诉人市规国委的委托代理人余金友、郭杨,被上诉人国土部的委托代理人马琳、穆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市国土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编号为201609120000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及《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认定孙××申请对位于朝阳区豆各庄乡豆各庄村×××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孙××应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补正材料。孙××不服原市国土局的《告知书》,向国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土部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6〕2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市国土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孙××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原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并依法判令市规国委受理孙××的不动产登记;2.撤销国土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孙××向原市国土局申请对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豆各庄村×××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进行不动产登记,并提交了朝集建(93)字第0462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11月28日豆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孙××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原市国土局收取材料并制作《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同日,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向孙××作出编号为2016070577310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告知孙××因提供的材料不齐全,决定不予受理并要求孙××补正相关材料,并向孙××直接送达。孙××不服,向国土部申请复议,国土部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6〕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告知书予以撤销。2016年9月12日,原市国土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及《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孙××再次向国土部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10月27日,国土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6〕1800号《行政复议通知书》。2016年11月4日,市规国委向国土部作出《关于对国土资复议〔2016〕1800号〈行政复议通知书〉的答复》。2016年12月12日,国土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告知书》。孙××仍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参照京编办发[2015]10号《关于整合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京国土籍[2015]295号《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2015年7月以后,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由原市国土局承担。2016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京政办发[2016]33号文,设立市规国委,负责北京市城乡规划管理和土地、矿产资源管理,不再保留原市国土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市国土局作为当时本市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对孙××的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国土部作为原市国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孙××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的职权。根据相关文件和部门职责分工调整,市规国委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应诉职责。《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根据该规定,申请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提交上述全部材料。《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本案中,孙××申请对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豆各庄村×××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应提供《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相应材料,在孙××不能提供的情况下,原市国土局依据《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孙××的申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孙××关于其申请非首次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非强制性规定等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市国土局针对孙××的申请,履行了收取材料、告知、通知、送达等程序,其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孙××要求撤销《告知书》并要求市规国委受理孙××的不动产登记诉求事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国土部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履行了受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故国土部履行行政复议的程序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孙××要求撤销国土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诉求事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全部诉讼请求。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错误。一、上诉人对申请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经于1993年经过批准且进行了登记,而并非《暂行条例》出台后所进行的首次登记,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清是错误的。二、原市国土局对《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相应材料未进行释明、确定,且在上诉人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该相应材料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市国土局不予受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原市国土局只是简单将《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进行摘抄,而该规定是原则性的,并未在被诉《告知书》中明确按照上诉人已经提交的材料应当补充提交材料的具体名称、内容。2.原市国土局适用的是2016年1月1日施行的《实施细则》要求上诉人提交材料,但上诉人所申请登记的1993年至今已经存在的物权,应当按照取得物权时的法律、法规等审查上诉人的申请材料。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证明上诉人向原市国土局申请的程序和事实经过,因原市国土局在官网上并未公开上诉人申请不动产登记事项的受理部门、流程、要件,对于上诉人的书面申请被上诉人信访答复是要求现场办理,但原市国土局在办公场所并未有窗口受理上诉人所申请的事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市规国委及国土部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孙××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市局2015(访)39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市局2015(访)39号《受理告知书》,3.邮寄底单,证明市规国委的办公场所和官网看不到宅基地登记,故孙××向市规国委以信访方式获取相关信息。市规国委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编号为201607057730的《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2016年7月5日孙××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2.朝集建(93)字第0462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11月28日豆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孙××及占地面积为45.7平米,实际建设350余平米,且没有扩建手续;3.编号为2016070577310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证明市规国委在2016年7月5日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孙××申请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并列举了《实施细则》所要求材料的内容及法律依据;4.国土资复议〔2016〕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国土部作出撤销证据3中告知书的复议决定的情况;5.被诉《告知书》、《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证明市规国委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后的履责情况;6.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明国土部针对被诉《告知书》的复议情况。法律依据为:1.《暂行条例》;2.《实施细则》。国土部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孙××向国土部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邮寄单,证明国土部于2016年10月25日收到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国土资复议〔2016〕1800号《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国土部向市规国委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通知;3.《关于对国土资复议〔2016〕1800号〈行政复议通知书〉的答复》,证明市规国委向国土部作出答复的情况;4.国土部向孙××邮寄《复议决定书》的EMS邮寄单,证明国土部向孙××送达《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市规国委提交的证据6系被诉《告知书》作出后取得,不具有证明被诉行为合法的效力,法院不予采纳;市规国委、国土部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经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市国土局作为当时本市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对孙××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国土部作为原市国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根据该规定,申请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提交上述全部材料。《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本案中,孙××向原市国土局申请对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豆各庄村×××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但孙××并未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以及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原市国土局经审查,依据《暂行条例》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国土部依法受理了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书》,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代理审判员 王曼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怡书 记 员 孙畅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