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孟宪侠与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侠,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262号原告:孟宪侠,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沛(系原告孟宪侠丈夫),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7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夏一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新区华山路东湘江路路南。法定代表人:夏一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侠诉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宪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刘林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侠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765012元以及2016年9月10日至今的利息1409460元(按本金6765012元以月息2分,从2016年9月10日到2017年4月7日止计算,算出来正好是1409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属与被告法人通过被告单位会计闫志祥介绍认识,在2012年9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告诉原告家属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家属回家商量后同意给被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00元并约定以月息2分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后,被告连续向原告借款10000000余元,并多次旧条换新方式进行结算,后于2016年4月13日、7月10日、8月10日书写了三张借据,被告尚欠原告14471012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拒绝支付余款,故诉至贵院。被告久隆公司、久隆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已就双方之间的欠款于2016年12月23日达成了协议,用原告所有的部分房屋进行冲抵,其后至起诉之日原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了20套房屋的冲抵行为,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价值8569000元,其余房屋冲抵尚在办理期间,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达成的冲抵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按该协议履行了近90%的协议内容,原告再次起诉600万余元及利息与法律及事实不相符,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13日、2016年7月10日两张、2016年8月10日的借据4份,总计借款14471612元,被告给原告给付利息的利息表(打印件),按照月利息2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2012年9月3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均是按月息2分来计息的,但是这个借款数额已经被第一份证据中的数额取代了。3、明细清单27张,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刘林沛账号为7966给被告打款,其中一部分是公司账号,一部分是被告久隆公司法人夏一中的账号,27张明细清单合计约1000万元,其余部分是现金和利息。被告经质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除了相关收据还应有转账凭证;对于利息表系复印件同时不清楚来源,所以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协议只能证明借款数额为400万元,不能支持原告诉请。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整个打款记录横跨2014至2017年,与原告证据1中收据的记载时间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中的4份收据均加盖有被告久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再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中的利息清单,系复印件,原告不能证明该清单系被告提供,对其真实性暂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将在论证部分予以阐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12月23日由原被告签署的协议,证明截止至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相关公司、个人出具的款项确认为1050万元,同时就上述1050万元的归还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原告按照上述协议冲抵房款的明细共计20套并已经办理完毕,签署合同折合冲抵价款8569000元,证明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履行,且已经完成了8569000元的冲抵行为。3、2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上述证据2的房屋双方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约90%的款项冲抵义务。原告经质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现已过户20套房屋,有7套和协议书中没有任何关系,即抵款并不是履行本案的协议。另外本案借款是1447万余元,而协议约定的借款是1050万元,和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其协议的第三条的约定视为对本协议权利义务没有明确,不能约束原被告,是在存在欺诈情况下签订的,该份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查封房屋是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的。对于证据2的抵房明细的房屋均已转移到本案原告名下,但是该转移并不是履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另外价格双方当时也不是这么约定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履行的并不是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中有多套房屋和协议书无关,而协议书中多套房屋被本案被告合同签订后私自转移走。原告所收到房屋和约定的房屋并不符,超过合同以外部分的房屋当时并没有约定价格,被告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强制要求原告接受。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论证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孟宪侠为促进企业经营快速健康发展,积极筹措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为确保甲乙双方的利益特作如下约定:1、借款利息月息为2%计息。2、却因特殊原因到期不能还本时,利息按日计算到还本之日。3、本协议以东方红大厦11套房产为抵押,到时不能归还该笔借款将按照已经签订的购房合同执行,详细见明细表。东方红大厦1、徐房产证鼓楼字第1137**号1309137.××2、徐房产证鼓楼字第1137**号1310137.××3、徐房产证鼓楼字第1137**号131390.××4、徐房产证鼓楼字第1137**号131443.××5、徐房产证鼓楼字第1137**号131599.××6、徐房产证鼓楼字第1137**号131634.××7、徐房产证鼓楼字第1137**号131734.××8、徐房产证鼓楼字第1137**号131827.××9、徐房产证鼓楼字第1137**号1402137.××0、徐房产证鼓楼字第1137**号1403137.××1、徐房产证鼓楼字第1136**号1404140.××4总计:1019.78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财务开出收款收据后生效,原借款协议至此自动作废,以本协议为准!甲方: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处有夏一兵的签名,并加盖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原告孟宪侠签名,时间为二○一二年九月三日。2016年4月13日,被告久隆分公司向原告孟出具一份收据:收据入账日期2016年4月13日缴款单位孟宪侠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仟叁佰玖拾万元整¥13900000收款事由借款(换收据)。2016年7月10日,被告久隆分公司向原告孟出具两份收据:收据入账日期2016年7月10日缴款单位孟宪侠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事由借款(息转本);收据入账日期2016年7月10日缴款单位孟宪侠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捌仟元整¥178000收款事由借款(利息转本金)。2016年8月10日,被告久隆分公司向原告孟出具一份收据:收据入账日期2016年8月10日缴款单位孟宪侠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贰拾玖万叁仟零亦是贰元整¥293012收款事由借款(利息转本金)。在四张收据下方财务主管处,均加盖久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审核、经办处签有“龚”(原告主张为被告公司会计)。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四张收据中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包括上述2012年9月3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2016年12月23日,孟宪侠与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孟宪侠乙方: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多次向乙方及乙方公司相关公司和个人出借款项,经双方最终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12日,甲方向乙方及乙方相关公司和个人出借款项1050万元整,由于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双方之间的借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以乙方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段庄广场西都国际大厦房屋12套房屋及常熟市久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18套商业用房冲抵与甲方的全部借款及利息,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及乙方相关公司的其他违约责任。二、房屋明细为徐州市段庄广场西都国际大厦1-205、1-206、1-207、1-208、1-209、1-210、1-211、1-212、3-203、5-203、3-208、3-209共计12套及常熟市久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常熟海××花园××#××、××、××、××、××、××、××、××、××、××、××、××、××、116,2#101、107、114、115共计18套。其中西都国际大厦房屋被法院查封,暂时无法签订合同,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到法院协调解封,房屋解封后乙方立即通知甲方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甲方指定上述房屋全部买卖人为刘新,身份证号。三、如乙方未能将上述房屋解封或出现其他情况,则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四、上述房屋全部签署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钥匙交付后,甲方应立即将其手中的相关借条、收据及东方红大厦部分房屋的产权登记证归还乙方、五、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及甲方及乙方相关公司和个人无任何纠纷。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处有孟宪侠的签名与指纹,乙方处盖有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7日,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出卖人的身份与买受人孟宪侠签订以下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0563380的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为为CS0000393,建筑面积45.99m2,单价6800元,总价款为312732.00元;合同号为0563390的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为为CS0000667,建筑面积48.63m2,单价6800元,总价款为330684.00元;合同号为0563391的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为为CS0000588,建筑面积66.46m2,单价6800元,总价款为451928.00元;合同号为0563392的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为为CS0000592,建筑面积47.54m2,单价6800元,总价款为323272.00元;合同号为0563393的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为为CS0000593,建筑面积47.54m2,单价6800元,总价款为323272.00元;合同号为0563394的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为为CS0000515,建筑面积45.24m2,单价6800元,总价款为307632.00元;合同号为0563395的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为为CS0000399,建筑面积47.50m2,单价6800元,总价款为323000.00元;合同号为0563396的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为为CS0000398,建筑面积47.50m2,单价6800元,总价款为323000.00元;合同号为0563397的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为为CS0000397,建筑面积47.50m2,单价6800元,总价款为323000.00元;合同号为0563398的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为为CS0000396,建筑面积47.50m2,单价6800元,总价款为323000.00元;合同号为0563399的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为为CS0000395,建筑面积47.50m2,单价6800元,总价款为323000.00元;合同号为0563400的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为为CS0000394,建筑面积47.50m2,单价6800元,总价款为323000.00元。2017年1月4日,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出卖人的身份与买受人孟宪侠签订合同号为056341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为为CS0000565,建筑面积69.40m2,单价9000元,总价款为6246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常熟市久隆置业有限公司以出卖人的身份与买受人刘新(孟宪侠的儿子)签订以下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1幢101室,建筑面积41.96m2,总价款为251760元。商铺1幢102室,建筑面积40.12m2,总价款为240720元。商铺1幢109室,建筑面积41.79m2,总价款为250740元。商铺1幢110室,建筑面积41.96m2,总价款为251760元。商铺1幢115室,建筑面积41.96m2,总价款为251760元。商铺1幢116室,建筑面积42.34m2,总价款为254040元。商铺1幢107室,建筑面积409.35m2,总价款为24561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6765012元的计算依据如下: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西都房产共计580平方,以6800元每平方合计3944000元,海虞四季花园房产共计660平方,以5700元每平方合计3762000元,20套房屋均已过户,价款合计7706000元,总借款数额为14471012元,故剩余借款数额为676501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作为出借人,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首先,关于借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久隆分公司出具的四张收据,主张久隆分公司向其借款共计14471012元(实际出借时间比收据上载明的时间早,经过换据,利息计入本金形成四张收据),但2016年12月23日,孟宪侠与久隆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确定截至2016年12月22日,孟宪侠向久隆公司及久隆公司相关公司和个人出借款项1050万元整,并就如何还款达成协议。孟宪侠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孟宪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中签字亦即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且该协议形成时间晚于上述四张收据,故,截止2016年12月22日的借款数额应以协议中确定的数额为准。其次,关于涉案20套商品房的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抗辩西都房产以6800元每平方计算,海虞四季花园房产以5700元每平方计算,20套房屋价款合计7706000元,但被告提交了涉案20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孟宪侠在每份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每套房屋的价格,20套房屋共计价款856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另,虽然20套房屋中有部分房屋并非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房屋,但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如久隆公司未能将上述房屋解封或出现其他情况,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故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能够认定涉案20房屋均系被告抵偿借款。综上,扣除已经过户的20套房屋的价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931000元(10500000元-8569000元)。第三,关于利息的问题。涉案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12月22日,孟宪侠向被告出借款项1050万元整,并未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50万元,且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主张利息。协议第一条约定用30套访苏冲抵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公司责任,但事实上被告仅以20套房屋用以冲抵借款,并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应以剩余借款本金1931000元为基数计算。因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40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陈述该400万元包含内原告主张的实际借款数额内,故原告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主张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宪侠借款本金1931000元及利息(以193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孟宪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10元,由原告孟宪侠负担22210元,由两被告负担12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