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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6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青华与刘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华,刘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6030号原告:李青华,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诉讼委托代理人:孙诗瑶,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徐洪波,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女,1965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青华与被告刘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华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孙诗瑶、被告刘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被告因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能兑现。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刘立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不是我借的,是原告投资”环球平安”的投资款,故我不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9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刘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借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立向原告李青华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主张该借款系原告投资”环球平安”的投资款,原告否认该款是投资款,并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投资”环球平安”的投资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给付原告李青华借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毛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纪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