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6563王秀林与昆山龙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林,昆山龙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563号原告:王秀林,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光,系响水县黄圩镇大光村推荐代理人。被告:昆山龙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1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9056289A。法定代表人:章安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菊,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林诉被告昆山龙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光、被告昆山龙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时工作的加班报酬费12万元,现变更为10645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共计30000元(2011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7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正式入职被告处,从事装配工作。2014年元月底,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安排原告从事厂区门卫保安工作。被告厂区门卫保安只有原告和保安员辛立付(即原告的丈夫)两名。原告每天上班十二小时,每月工作三十天。被告每月只发给原告二千七八百元。被告自2011年2月至2017年2月每月克扣原告加班报酬,至今拒绝发给原告。2015年9月3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仍继续与原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2017年2月7日,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应支付六年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共计3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山龙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诉请。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也是将工作任务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作成果,被告公司白天无需巡逻,夜间安排原告与案外人辛立付(即原告丈夫)共同巡逻,他们的上班时间为夜间八点至次日早晨8点,其余时间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和案外人辛立付自己生活居住在公司门卫,全天候经营小店。原告的诉请已经由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已不再享有劳动身份才享有的该案诉求,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另需说明的是,本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一份格式合同,对双方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其合同没有实质意义。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内部就原告与其配偶辛立付取消加班费在人事行政部与财务部发邮件进行了沟通,邮件载明:原告原薪资2300元/月,现调整为2700元/月,上班制度为每天上班、无加班费,自5月份开始实施,国家节日补贴200元/天,春节放假期间留守执勤补贴1500元/人,无夜班津贴。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从事保安工作(与其配偶辛立付共同巡逻),工作时间为晚上八点至次日早上八点,劳动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工资为每月2700元。201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3月8日,原告收到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故本委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邮件、民事判决书、工资条通知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虽名为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合同签订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只能形成劳务关系。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后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班制安排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虽然双方对于上班制度的陈述并不一致,但双方对于每天均要上班及每天在岗时间12小时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原告与其配偶共同完成看巡逻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6小时,并未超出约定的工作时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内部沟通邮件,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上班制,双休日的工资已包含在月工资内,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告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由于双方并未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该两项补偿金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婷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