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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春江与阿荣旗霍尔奇镇缸窑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江,阿荣旗霍尔奇镇缸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1民初1932号原告:孙春江,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阿荣旗霍尔奇镇缸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崔正山,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家军,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春江与被告阿荣旗霍尔奇镇缸窑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孙春江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春江撤诉。案件受理费2,145元(已预收1,072.50元),减半收取计1,072.50元,由原告孙春江负担。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