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厚龙妨害作证罪、挪用资金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厚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终34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厚龙,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任金湖县政协主席、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金湖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兴元、戴华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厚龙犯妨害作证罪、挪用资金罪和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5)淮中刑二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厚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厚龙及其辩护人王兴元、戴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主体身份被告人张厚龙于2006年1月任金湖县政协主席,2010年1月11日任金湖县政协调研员,2011年2月15日退休。退休后,张厚龙受邀到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广汇公司)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2011年2月7日金湖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书面授权张厚龙负责金湖广汇公司的经营决策和对外合资的各项事宜。2011年3月27日金湖广汇公司与中国油气投资(香港)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成立淮安庆鹏广汇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庆鹏公司)。2011年5月16日,金湖广汇公司委派张厚龙、姚兵任淮安庆鹏公司董事,张厚龙兼任副董事长,并全面负责淮安庆鹏公司的经营管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淮安市委员会《关于张厚龙同志任免的通知》《关于张厚龙同志免职退休的通知》等书证,证实张厚龙的职务任免时间和退休时间;授权书、委派书、金湖广汇公司和淮安庆鹏公司的会计凭证及附件等书证,证实经丁某和金湖广汇公司的授权和委派,张厚龙在金湖广汇公司和淮安庆鹏公司任职;费用报销审批单、工资报销表等书证,证明金湖广汇公司的工资发放、工程款支付、办公费用报销均由张厚龙签批;淮安庆鹏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张厚龙作为执行董事签批支付工程款。2、证人许某1(金湖广汇公司原股东)证言,证明丁某授权张厚龙全权管理金湖广汇公司,其亦授权张厚龙代其行使公司的决定权。3、证人黄某(金湖广汇公司股东)证言,证明丁某授权张厚龙负责管理金湖广汇公司。4、证人叶某(金湖广汇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张厚龙到金湖广汇公司管理是丁某授权,张厚龙是金湖广汇公司实际负责人,成立淮安庆鹏公司后张厚龙仍是实际负责人。5、证人石某(金湖广汇公司现金会计)证言,证明张厚龙由丁某授权全权管理金湖广汇公司。6、证人陈某(系张厚龙女婿)证言,证明张厚龙退休后到金湖广汇公司管理,成立淮安庆鹏公司后,又管理淮安庆鹏公司。7、证人张某1(淮安庆鹏公司常务副总)证言,证明其在淮安庆鹏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生产运营、安全,副总雍某负责市场、行政管理,公司的副董事长张厚龙,代行公司总经理的职务,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包括财务的审批等。8、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受庆鹏集团委派到淮安庆鹏公司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工程建设方面,张厚龙是公司的副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财务审批由其初审,张厚龙批准。其2012年下半年离开以后,由张厚龙一人全权负责管理淮安庆鹏公司。二、妨害作证部分2013年7、8月间,被告人张厚龙明知金湖广汇公司与金湖润辰园林公司(以下简称金湖润辰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仍指使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金湖广汇公司员工叶某准备虚假诉讼材料,虚构欠款事实和股权转让协议,以金湖润辰公司为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纠纷诉讼,要求被告金湖广汇公司立即履行协助义务将持有的淮安庆鹏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金湖润辰公司名下。在诉讼中,被告人张厚龙指使石某作为金湖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进行虚假诉讼,致使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金商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湖广汇公司协助金湖润辰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1月20日,经法院执行,金湖广汇公司持有的淮安庆鹏公司20%股权变更给金湖润辰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说明》、《股东会议记录》及金湖县人民法院卷宗材料和庭审笔录,证明金湖广汇公司对虚构的其欠金湖润辰公司2000余万元欠款和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认可,并在诉讼中同意将持有的淮安庆鹏公司20%股权转让给金湖润辰公司;金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淮安市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在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决后经执行,淮安市工商局于2014年4月将淮安庆鹏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金湖润辰公司名下;金湖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声明》、《撤回再审申诉的申请》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明丁某出狱后,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以金湖广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再审,金湖广汇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忠兵并申请撤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金湖广汇公司撤回再审申请。2、证人丁某证言,证明其假释后请律师调查,发现张厚龙等人通过虚假诉讼,侵吞金湖广汇公司持有的淮安庆鹏公司20%的股权。金湖广汇公司与金湖润辰公司之间从没发生“工程款”,双方也无其他业务往来。其和张厚龙产生矛盾,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了两个股东会决议,签订第一份协议是想给950万元让黄某和张厚龙赶快走人;签订第二份协议是张厚龙要求签的,当时淮安庆鹏公司还没有成立,其在与香港中华煤气的中国大陆首席代表王为为商谈,心想肯定不会和庆鹏公司合资,所以签的协议无效。从工商登记看,金湖广汇公司有3个股东,其占41%股份,许某1占39%股份,黄某占20%股份,实际上许某1股份已转给其了,其股份应是80%,但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在黄某的手上有500多万元的欠条,但账面上反映黄某欠金湖广汇公司798万元。现在黄某还向其追要欠款。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中国油气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与金湖广汇公司合并成立淮安庆鹏公司,金湖广汇公司占有49%的股份;2011年6月20日,其和丁某、许某1三个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淮安庆鹏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其,转让价是2000万元。淮安庆鹏公司成立后,金湖广汇公司还在运转,主要是没合并前的业务没有向新公司移交。金湖广汇公司持有淮安庆鹏公司的29%股份被法院执行后,因丁某还欠他人钱,其担心20%股份也被执行,便请姐夫张厚龙帮找王某准备相关诉讼材料,通过诉讼把20%股权转让到金湖润辰公司。张厚龙让王某帮其准备相关材料,《支付说明》是王某起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金湖广汇公司起草的。材料准备好后交给朱某1,以金湖润辰公司名义向金湖法院起诉,将20%的股份变更到金湖润辰公司名下。2014年9月,其和许某1召开股东会,将公司法人由丁某变更为张忠兵。4、证人许某1证言,证明丁某在金湖广汇公司中占有41%股份,其占有39%股份,黄某占有20%的股份。2008年下半年,其与丁某商量达成协议,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丁某,丁某将股金、借其的410万元及利息合计860万元还给其后,其与金湖广汇公司就此没有关系,金湖广汇公司怎么运转其也不予过问。在丁某入狱之前,黄某和丁某进行了多次谈判,主要内容就是要么丁某还黄某钱,要么将淮安庆鹏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黄某,当时签了两份协议,签协议时淮安庆鹏公司还没有正式成立。2013年上半年,张厚龙、黄某和其沟通,决定将金湖广汇公司持有的淮安庆鹏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金湖润辰公司,其也同意,当时没形成文字决议,直到2013年底或2014年初,张厚龙或黄某让其在文件上签字。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张厚龙向其咨询,欲将金湖广汇公司在淮安庆鹏公司20%的股权变更至金湖润辰公司,并将材料给其看,其发现有一份将金湖广汇公司持有的淮安庆鹏公司20%股份转让给黄某的股东会决议。张厚龙说这20%股权是黄某的,黄某担心因丁某债务纠纷被法院拍卖而要转到金湖润辰公司。经其数次沟通,工商部门答复金湖广汇公司须现场签字确认。张厚龙让其先后两次到彭城监狱去找丁某,但丁某表示要考虑考虑。后张厚龙和黄某决定通过诉讼将股权变更,并让其准备诉讼材料。张厚龙告诉其金湖广汇公司欠金湖润辰公司2000多万元工程款,以此欠款支付20%股权的对价,其按照张厚龙意思代书了《支付说明》,并应张厚龙的要求将日期写为2013年1月10日。其还整理和代写了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张厚龙说金湖广汇公司安排石某去开庭,还让其和朱某1联系,将开庭的程序等情况告诉朱某1。庭前,其按照张厚龙嘱托,指导朱某1和石某在庭审中如何应诉。后法院判决金湖润辰公司胜诉,经法院强制执行将股权变更。6、证人朱某1(系张厚龙侄女婿)证言,证明黄某提出要把金湖广汇公司在淮安庆鹏公司20%股份转到其公司,让其以金湖润辰公司的名义起诉,其同意并在相关文件上盖章。开庭时其按照黄某给的起诉书宣读,法院当庭就判其公司胜诉。《支付说明》是虚假的,其公司和金湖广汇公司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金湖广汇公司不欠其公司钱款。金湖广汇公司、淮安庆鹏公司、金湖润辰公司从来没有商谈过债权、债务转移之事,所有的文书等证据都是金湖广汇公司弄好提供给其的。7、证人叶某证言,证明金湖广汇公司印章和淮安庆鹏公司印章都由其保管,须经张厚龙同意才可以使用金湖广汇公司印章。张厚龙让其代表公司到法院应诉,因其生病,后来是石某去法院的。诉讼材料上的金湖广汇公司的印章是张厚龙让其盖的,其中《支付说明》盖章的印象特别深,当时其不肯盖,张厚龙为此发火。8、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张厚龙让其与律师王某联系,其认为张厚龙是让其听王律师的安排。王某让其带着公章到法院应诉,并在一份文件上盖章,其开庭时是按照王某的吩咐回答的。9、证人许某2(扬州庆鹏燃气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淮安庆鹏公司董事会成员)证言,证明香港油气公司汇入5800多万港币合资组建淮安庆鹏公司,淮安庆鹏公司和金湖润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不真实的,是由张厚龙协调,为了结汇需要。注资款结汇成人民币直接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汇到金湖润辰公司账上,后以借款的形式汇到心怡房地产扬州公司账上,之后分多笔支付给金湖润辰公司和淮安庆鹏公司。10、被告人张厚龙羁押于看守所时供述,供认为了将股权保存下来,拿丁某和黄某在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决议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工商部门要求丁某重新签字,其安排律师王某到监狱找丁某签字,丁不肯签字。其问王某能否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王律师讲可以。其想将股权放在金湖润辰公司,经其做工作,朱某1才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转移20%股权的诉讼需要而起草的,是律师王某根据其意思写好后,其和朱某1电话沟通之后,安排王某去金湖润辰公司盖公章,金湖广汇公司的公章是其让叶某盖的。王某提出,股权转让需要支付对价,其就安排王某起草这份支付说明,并让叶某盖上公章。提交金湖法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石某到庭应诉的授权委托书上印章也是其安排叶某盖的。其安排朱某1以金湖润辰公司名义起诉金湖广汇公司,并安排石某到庭应诉。其让朱某1和石某去找王某律师,一切听王律师安排。后通过法院判决将股权变更到金湖润辰公司。三、挪用资金部分(一)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张厚龙利用淮安庆鹏公司、金湖广汇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身份,指使现金会计石某、市场部经理雍某等人,以张厚龙个人名义,多次将金湖广汇公司资金263.82万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算)借给江苏利盛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施某进行营利活动,施某按约定支付张厚龙利息。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张厚龙安排石某将6224525111001617670账户(以下简称7670账户)中的100万元转入吴某1(系施某妻子)101004165372312账户,其中25万元系金湖广汇公司资金。2、2012年8月6日,被告人张厚龙安排石某将3208312901101000368100账户(以下简称8100账户)中的100万元转入吴某1101004165372312账户,其中19.93万元系金湖广汇公司资金。3、2012年9月7日,被告人张厚龙安排石某将8100账户中的60万元转入吴某1101004165372312账户,其中43.73万元系金湖广汇公司资金。4、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张厚龙安排石某将8100账户中的50万元转入江苏利盛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朱某26224525111001324855账户,其中15.58万元系金湖广汇公司资金。5、2013年2月1日,被告人张厚龙安排石某将8100账户中的金湖广汇公司资金59.58万元转入朱某26224525111001324855账户。6、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张厚龙安排石某将8100账户中的金湖广汇公司资金50万元转入朱某26224525111001324855账户。7、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张厚龙安排石某从62×××33账户中将金湖广汇公司资金50万元转入朱某26224525111001324855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金湖农商行出具的7670和8100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7月12日和23日从7670账户分别转入8100账户40万元和5万元,7月23日,8100账户汇100万元到7670账户,再转入吴某1账户;2012年8月6日,从7670账户转10万元到8100账户,雍某转10万元到8100账户,当日,从8100账户汇100万元给吴某1,8100账户余额为717.43元;2012年9月7日,从7670账户转50万元到8100账户,8100账户转60万元给吴某1,8100账户余额为62679.93元;2013年1月10日,从7670账户转20万元到8100账户,再从8100账户转入朱某2账户50万元,8100账户余额为44192.72元;2013年2月1日,从7670账户转100万元到8100账户,再由8100账户转入朱某2账户100万元,8100账户余额为404192.72元;2013年2月4日,从7670账户转50万元到8100账户,再由8100账户转50万元给朱某2,8100账户余额为404192.72元;2013年2月4日雍某转50万元给朱某2;书证金湖农商行转账凭条复印件,证明张厚龙共借给施某600万元和施某向张厚龙支付近120万元利息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以及2014年3月31日、4月1日,朱某2还款300万元、180万元给金湖广汇公司的事实;书证金湖广汇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现金日记账、审计报告、金湖农商行出具的7670账户交易明细、借条等,证明张厚龙与金湖广汇公司的应付款和应收款往来账平账,7670账户中的资金纳入金湖广汇公司的财务管理,该账户资金的收支情况为:共计收入58896121.40元,其中与金湖广汇公司凭证核对相符部分41047811.45元,其余17848309.95元与会计凭证及账簿记载不能对应,共计支出58896121.40元,其中与金湖广汇公司凭证核对相符部分36428068.18元,其余22468053.22元与会计凭证及账簿记载不能对应;施某还款汇入金湖广汇公司后即转汇至黄某账户,并记入金湖广汇公司的黄某往来账上。(2)证人石某证言,证明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账号3208310291010000002743和7670账户,都是以其名义开的账户,其中账号为3208310291010000002743是作为淮安庆鹏公司的现金账户使用,卡号为7670的账户是用作金湖广汇公司的现金账;这两张卡里的资金都是公司的资金,没有其个人的钱。因为金湖广汇公司欠外面很多钱,公司的账户被冻结过,金湖广汇公司的领导张厚龙同意会计以个人的名义开银行账户,公司的钱都放在会计以个人名义开的银行账户里。从7670账户打入8100账户里的钱都是金湖广汇公司公款,这些钱在金湖广汇公司的账上没有反映,因为都是作为现金账,所以在金湖广汇公司账上就没有反映。借给大佛寺的施某、朱某2600万元中的480万元是金湖广汇公司的公款,因为一部分是从7670卡汇到8100账上再汇过去的,施某将480万元还款汇入金湖广汇公司账户后,张厚龙批准将这480万元转给黄某,这480万元是金湖广汇公司的钱,要不然施某不会将480万元还到金湖广汇公司。有次借钱时,雍某有刚收的50万元接口费,张厚龙让雍某将50万元汇过去,后雍某用对方打的50万元借条抵充应交的接口费50万元。(3)证人雍某证言,证明其2013年2月7日转50万元到朱某2账上。当时张厚龙问其手上有无散户交的钱,其说有50万元,张厚龙让其转给朱某2,后其用汇50万元的小票给会计做账。(4)证人施某证言,证明建大佛寺配套的商业街时资金困难,其请张厚龙帮助融资,并承诺借钱按月息1分5付息。此后张厚龙陆续借给其600万元,利息都是算好后,由其妻吴某1和公司副总朱某2汇给张厚龙。当初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张厚龙是2014年春节过后向其催要欠款的,其就向黄某借钱。朱某2将黄某汇来的480万元还到金湖广汇公司的账户,还有120万元黄某说由他去还。(5)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其丈夫施某请张厚龙帮忙融资,与张厚龙约定利息按每月一分五计算,从2012年7、8月份到2013年,其公司从金湖广汇公司借款600万元,总计付了1185100元利息给张厚龙。后来还款时有480万元是打到金湖广汇公司账户上的,还有120万元是委托黄某还给张厚龙的。(6)证人朱某2证言,证明由于资金短缺,施某以个人名义向张厚龙借款600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利息为1分5。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其一共付给张厚龙10次利息,每次6.75万元。2014年1月底,施某夫妇让其付20万元利息给张厚龙。2014年3月底,施某夫妇从黄某借了480万元,让其还到金湖广汇公司账上。(7)证人朱某3证言,证明以石某名义开的7670银行账户是给公司用的,里面的钱都是公司的公款。2014年4月底,其刚回到公司上班,石某说大佛寺打到金湖广汇公司账户的480万元是还黄某的钱,问其怎么做账。其告诉石某公司和大佛寺之间没有往来,就用银行存款相互抵冲。(8)证人黄某证言,证明金湖广汇公司借给开发大佛寺工程的施某480万元,这480万元里有其借给金湖广汇公司的一百大几十万元,不超过200万元。2014年3月份,施某将480万元还到金湖广汇公司的账上,其将480万元拿走了,因为其借给金湖广汇公司的钱是有利息的,按1分5算利息共有241万多元,从480万元里扣除241万多元,就是2388160元,这是金湖广汇公司的钱,虽然其打的收条,但可以算其欠金湖广汇公司2388160元。至于这笔2388160元是作为金湖广汇公司分红,还是其欠金湖广汇公司的钱,还是丁某欠其钱,有待于公司最后算账。(9)被告人张厚龙羁押于看守所时供述,供认其借给施某一共600万元,其中有其个人和亲戚的钱,也有黄某从金湖广汇公司借的150万元或250万元,施某的借条都是打给其的,利息也是打到其卡上。当时黄某向公司借钱,没有转交到其手里,是从公司账上直接打给施某,而施某打的借条又是打给其个人的,这样从借钱关系上就产生矛盾,后来丁某出狱,其担心丁某查账发现,就和黄某商量将施某借的600万元转到黄某头上,所以施某还款都打到公司账上。雍某账户在2013年2月7日转出50万元是借给施某的钱,其原安排石某转账的,具体石某与雍某怎么商量的其不清楚,这笔50万元是还其借款。(二)被告人张厚龙利用淮安庆鹏公司、金湖广汇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指使石某以其个人名义,将180万元借给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绍让,以下简称江苏昊明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其中120万元系金湖广汇公司资金。借款到期后,江苏昊明公司无力偿还,被告人张厚龙于2013年11月28日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张厚龙指使会计石某用180万元借条复印件分别入金湖广汇公司的应收款和应付款账。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张厚龙安排石某将7670账户中的金湖广汇公司资金80万元转入高绍让6224525111001842674账户。2、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张厚龙安排石某将8100账户中的100万元转入江苏昊明公司3208310101201000017006账户,其中40万元系金湖广汇公司资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金湖农商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7670账户2013年2月22日汇入高绍让账户80万元,2013年4月24日转入8100账户40万元,同日8100账户转入江苏昊明公司账户100万元;借条、江苏昊明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金湖县人民法院(2013)金商初字第0610号民事调解书及卷宗材料,证明江苏昊明公司向张厚龙借款180万元的事实;审计报告,证明2013年12月31日金湖广汇公司以86号凭证将180万元借款记入该公司往来账中,具体科目为:其他应收款-昊明玻璃有限公司,其他应付款-张厚龙。(2)证人高绍让证言,证明江苏昊明公司资金困难多次向张厚龙借钱,每次借钱是以每月2分利付息。2013年上半年江苏昊明公司向张厚龙借了两次钱,一次是100万元,一次是80万元,共180万元。借钱的时候都是和张厚龙个人谈的,和其他人或者单位没有关系。(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底张厚龙说江苏昊明公司欠他钱,并拿出三张条据的复印件,其中两张借条,一张是100万元,一张是80万元,还有一张是40万元的收据,数额一共是220万元。张厚龙委托其作为代理人以他个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并保全江苏昊明公司在雪花啤酒几个子公司的货款债权。(4)证人石某证言,证明江苏昊明公司两笔共180万元借款开始没有入账,借条一直在其手中,后来张厚龙让其将借条交给王某。2013年底,张厚龙让其将180万元以其他应收款入账,对应科目做成张厚龙的其他应付款。从账面上看冲其他应付款—张厚龙,就是冲的张厚龙从金湖广汇公司拿走的钱。(5)被告人张厚龙羁押于看守所时供述,供认2013年上半年,江苏昊明公司运营困难,公司负责人高绍让来金湖广汇公司借钱,其批准同意分两次借180万元给江苏昊明公司。从石某卡汇过去的80万元是金湖广汇公司的钱,从其卡上汇去的100万元是其自己的钱。当时跟高绍让讲是其个人借的,目的是给高绍让一点压力,因为以公司名义借钱他会马虎一点,以其个人名义借,他就会重视,能尽快将钱归还。至于将180万元债务转给金湖广汇公司的情况其说不清楚,以账和审计结果为准,但其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石某卡和公司账户汇给其8100卡上的钱要么是公司欠其钱的还款,要么就是其向公司临时借用的。(三)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张厚龙利用其系淮安庆鹏公司、金湖广汇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以支付淮安庆鹏公司450万元借款利息的名义,指使现金会计石某将金湖广汇公司资金71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将3750元现金交给其。当天,被告人张厚龙以个人名义将其中的60万元借给吴某2进行营利活动,后吴某2分两次将60万元归还给被告人张厚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金湖广汇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金湖广汇公司向淮安庆鹏公司支付借款利息713750元;江苏金湖农商行转账凭条、吴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9月4日从7670账户转入8100账户71万元,同日从8100账户转入吴某2账户60万元,2014年6月23日吴某2归还30万元到8100账户。2、证人吴某2证言,证明2013年8月底,由于做仪表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其向张厚龙借100万元,张厚龙讲要想想办法。2013年9月初,其又向张厚龙借钱,张厚龙同意借给其60万元。2014年夏天,其转30万元到张厚龙账户,过了大概20天,其将30万元现金还给张厚龙。3、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4日,张厚龙说为丁某借的450万元共产生了71.375万元的利息,要其将此利息汇到8100卡上。其将71万元从7670卡里汇到8100账户,剩下的3750元现金给了张厚龙。此利息应该归淮安庆鹏公司所有。当天,吴某2到公司来找张厚龙借钱,张厚龙安排其从8100账户上汇60万元给吴某2。4、证人朱某3证言,证明借款450万元是按照张厚龙要求以月息一分五来计算利息的,利息合计是71.375万元,张厚龙让石某将这笔钱打到8100账户上。这利息按理说应归淮安庆鹏公司所有,但当时张厚龙讲这钱等以后归还给淮安庆鹏公司,没有叫做账,其就没有将这笔钱做到淮安庆鹏公司的账上,只有等张厚龙将这笔钱归还给淮安庆鹏公司后才能做账。5、被告人张厚龙羁押于看守所时供述,供认吴某2缺少流动资金向其借150万元,其说没有那么多钱,但可以借几十万元,并约定利息是一分五。金湖广汇公司向淮安庆鹏公司借款450万元,产生的利息是71.375万元,其让石某将71万元打到8100卡上,剩余零钱给其现金,后临时借给吴某260万元,这钱由其跟淮安庆鹏公司结账。四、受贿部分2005年,江苏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收购金湖宾馆,金湖县政协为该项目招商引资帮办单位。在收购过程中,被告人张厚龙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融资借款等方面的帮助并谋取利益。2009年初,被告人张厚龙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苏世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为感谢其在收购金湖宾馆过程中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厚龙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茹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相关合同、合作协议、支付凭证等另查明,被告人张厚龙在“双规”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被告人张厚龙在被审查期间,其亲属代其向廉政账户退缴违法违纪所得人民币80万元,其中包括受贿犯罪所得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厚龙的供述,中共淮安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张厚龙到案情况说明,以及检察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厚龙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证据、证言,进行虚假诉讼,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厚龙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厚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厚龙亲属代为退清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张厚龙有期徒刑一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张厚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厚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厚龙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挪用资金赃款443.82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张厚龙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妨害作证部分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其未指使律师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2、一审判决关于挪用资金部分的资金性质及资金往来的性质认定错误,在金湖广汇燃气公司尚欠其款项的前提下,认定其犯挪用资金罪有悖于客观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受贿部分,其与杨某有人情往来,不存在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张厚龙的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上诉人无罪:1、关于妨害作证部分,张厚龙并不具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主观故意,仅要求王某帮助黄某准备诉讼材料,具体事宜由王某和黄某商量,其商量的结果不在张厚龙的指使范围内,也不能排除王某为代理该案而故意制作支付说明的合理怀疑,一审判决认定张厚龙指使王某准备及指导他人进行虚假诉讼,证据不足。2、关于挪用资金部分,上诉人对广汇公司依然享有债权,涉案款项并无证据证明为广汇公司控制,认定上诉人构成挪用资金犯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未对石某尾号7670卡中资金的性质、张厚龙8100卡中被广汇公司处分的具体金额以及以石某名义存入但未入账的现金性质依法作出认定,一审判决认定7670卡的资金为广汇公司所有且该卡已经纳入广汇公司的资金管理,其认定证据明显不足;(2)石某证言大部分询问地点在纪委办案点,其询问地点不合法,且证言之间以及证言和书证之间相互矛盾;(3)财务资料为复印件,没有提取的法定形式,且存在明显涂改迹象;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检材并非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而是由纪委送检和审计人员清点和核对,且因无扣押清单,无法证明审计依据的检材与卷中的财务资料复印件范围相同,审计报告对7670卡资金性质、未入账部分与8100卡之间往来的性质以及8100卡资金的性质等做出审计结果,该审计结论不具有明确性和关联性,不应采信;(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金湖广汇公司应收款和已付款全部平账无事实依据;(5)张厚龙出借给江苏昊明公司和吴某2的125万元和60万,虽系从金湖广汇公司账上转出,但证明该资金是金湖广汇公司资金的证据不足,且在金湖广汇公司无收入的前提下,无法证明该款项来源于金湖广汇公司而非张厚龙本人。3、关于受贿部分,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对张厚龙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在张厚龙有阅读能力的前提下,未将讯问笔录交其阅读核对,仅进行了宣读,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其讯问笔录应予排除,张厚龙不构成受贿罪。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主要出庭意见:1、相关证人对询问地点并未提出异议,无证据证实证言的取得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证人证言不应排除;2、第一次笔录虽然形成于立案前,但无证据证实系侦查机关以非法手段取得,不应排除;3、一审判决认定张厚龙妨害作证和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4、挪用资金部分第一起中的第二笔和第七笔事实依据查证情况依法判处。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厚龙犯妨害作证罪、挪用资金罪和受贿罪的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时经过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列举。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厚龙及其辩护人未就本案事实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关于妨害作证部分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其未指使律师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张厚龙并不具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主观故意,仅要求王某帮助黄某准备诉讼材料,具体事宜由王某和黄某商量,其商量的结果不在张厚龙的指使范围内,也不能排除王某为代理该案而故意制作支付说明的合理怀疑,一审判决认定张厚龙指使王某准备及指导他人进行虚假诉讼,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厚龙受丁某委托在负责金湖广汇公司经营期间,为将金湖广汇公司所持有的淮安庆鹏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黄某,利用其负责金湖广汇公司实际管理的职务便利,在金湖广汇公司与金湖润辰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授意和安排他人伪造相关诉讼材料、在相关虚假材料上盖金湖广汇公司印章并指使他人进行虚假诉讼。其行为得到王某、石某、叶某、黄某等证人证言的证实,上诉人张厚龙属恶意行使受托权利,严重侵犯委托人的财产权益,同时造成法院裁判错误,严重扰乱了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关于挪用资金部分的资金性质及资金往来的性质认定错误,在金湖广汇燃气公司尚欠其款项的前提下,认定其犯挪用资金罪有悖于客观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未对石某尾号7670卡中资金的性质、张厚龙8100卡中被广汇公司处分的具体金额以及以石某名义存入但未入账的现金性质依法作出认定,一审判决认定7670卡的资金为广汇公司所有且该卡已经纳入广汇公司的资金管理,其认定证据明显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石某和朱某3证言均能证实7670卡是以石某名义开户作为金湖广汇公司现金账户使用,账户中的款项均为金湖广汇公司资金,并无个人资金,且证人石某与上诉人张厚龙有亲戚关系,其证言稳定一致,证明力较高。7670账户收入和支出额巨大,其资金流向主要是金湖广汇公司,大部分都入了金湖广汇公司的财务账,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施某在还款时将480万元还至金湖广汇公司账户,也能证实上诉人张厚龙出借的款项是金湖广汇公司的资金。一审判决据此认定7670卡为金湖广汇公司公卡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石某证言大部分询问地点在纪委办案点,其询问地点不合法,且证言之间以及证言和书证之间相互矛盾,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时侦查机关对证人证言的取证地点出具情况说明,已给予合理解释,现证人证言稳定,对其证言与书证之间的不一致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无证据或者线索证实侦查机关对证人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该证人证言不应被排除。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财务资料为复印件,没有提取的法定形式,且存在明显涂改迹象;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检材并非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而是由纪委送检和审计人员清点和核对,且因无扣押清单,无法证明审计依据的检材与卷中的财务资料复印件范围相同,审计报告对7670卡资金性质、未入账部分与8100卡之间往来的性质以及8100卡资金的性质等做出审计结果,该审计结论不具有明确性和关联性,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金湖广汇公司的财务资料由上诉人张厚龙决定全部移交给丁某,并制作了财务资料、账册移交表等交接手续,虽然案卷中没有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财务资料的手续,但该财务资料系上诉人张厚龙移交,后由丁某交至淮安市纪委,经审计部门清点与上述移交表所列账册清单相符,公安机关也证实未发现丁某有掩藏和伪造账目的行为,审计部门依据该财务资料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金湖广汇公司应收款和已付款全部平账无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金湖广汇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以此作出的审计报告与上诉人张厚龙的供述、石某和朱某3证言相印证,证实了张厚龙与金湖广汇公司的应收款账在2012年3月31日、2012年13月(因新老公司交替,2012年4月至12月接口费未及时做账,后金湖广汇公司会计将账记为13月以示区分)、2014年2月28日平账,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厚龙出借给江苏昊明公司和吴某2的125万元和60万,虽系从金湖广汇公司账上转出,但证明该资金是金湖广汇公司资金的证据不足,且在金湖广汇公司无收入的前提下,无法证明该款项来源于金湖广汇公司而非张厚龙本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厚龙挪用的120万元和60万,不仅是从金湖广汇公司账上转出,而且记入金湖广汇公司的财务账,记载此内容的会计账目不仅得到证人石某、朱某3等人的证言的印证,亦得到上诉人张厚龙供述的证实,充分证明该资金是金湖广汇公司的资金。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30日,金湖广汇公司的预收账款达22783040.01元,另还有结转销售收入或其他收入,同时证人黄某证言证实金湖广汇公司在合资成立淮安庆鹏公司后,仍运营合并前的业务,因此金湖广汇公司并非无收入。辩护人所提该款项来源于张厚龙现无证据证实,且张厚龙和金湖广汇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并不代表其可以任意使用金湖广汇公司资金,与其挪用金湖广汇公司的资金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张厚龙挪用金湖广汇公司资金出借给江苏昊明公司的钱款中,已将属于淮安庆鹏公司的5万元予以扣减。综上,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杨某有人情往来,也不存在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对张厚龙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在张厚龙有阅读能力的前提下,未将讯问笔录交其阅读核对,仅进行了宣读,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其讯问笔录应予排除,张厚龙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受贿犯罪事实由上诉人张厚龙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证人杨某、茹某、张某2等人证言及书证相关合同、合作协议及支付凭证等相互印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其否认该事实并无合理解释。侦查机关虽在对张厚龙立案前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但一审判决并未将该笔录作为证据列举。2015年3月3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反映,侦查人员在讯问完毕后将讯问笔录交由张厚龙核对,但张厚龙提出没有眼镜看不清笔录,才由侦查人员对其宣读讯问笔录,后由张厚龙签字对所宣读的笔录内容予以确认,并未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厚龙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证据、证言,进行虚假诉讼,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厚龙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张厚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清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厚龙犯妨害作证罪、挪用资金罪和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刘蔼强审判员 蒋凌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天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