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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崔志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志勇,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l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志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崔志勇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崔志勇在本村其叔伯哥哥崔某2家中,酒后与崔某2因迁移祖坟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崔志勇持菜刀砍崔某2头部、颈部数下,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2头部创口长度累计达11.4cm,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菜刀照片,调解协议及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崔某3、徐某、夏某、崔某4的证言,被害人崔某2的陈述,被告人崔志勇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志勇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崔志勇在本村其叔伯哥哥崔某2家中酒后因迁移祖坟一事与崔某2发生争执,崔某2用酒瓶将崔志勇头部打伤,崔志勇到医院包扎回来后找到崔某2,持菜刀砍崔某2头部、颈部数下,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2头部创口长度累计达11.4cm,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7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崔志勇赔偿被害人崔某21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志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菜刀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崔某3、徐某、夏某、崔某4的证言,被害人崔某2的陈述,被告人崔志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志勇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崔某2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志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志勇与被害人崔某2就民事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崔志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崔志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