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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字第216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金盈博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帆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金盈博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帆飞,丁新春,深圳市美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迅达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216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深圳金盈博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财富大厦。法定代表人:周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先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德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路新秀村瑞思大厦。法定代表人:丁新春。被执行人:张帆飞,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丁新春,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深圳市美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路新秀村某大厦某室。法定代表人:张帆飞。被执行人:深圳市迅达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路新秀村某大厦某室。法定代表人:丁新春。申请执行人深圳金盈博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德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帆飞、丁新春、深圳市美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迅达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偿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14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代偿金4900308.36元及违约金、仲裁费等,本院依法受理。经查:本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丁新春名下位于罗湖区新秀路新秀村××大厦××房(深房地字第××号),由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98号案首位查封,执行案号为(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1394号。在执行过程中,经得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同意,罗湖区人民法院上述房产移送本院执行。据此,本院依法继续查封了上述房产,并委托深圳市国潼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的现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5924820元。2017年7月20日10时至2017年7月21日10时,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予以网络司法拍卖上述房产,最终由申请执行人深圳金盈博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493万元的价格竞得。因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金额共计为6783755.73元,已超过上述拍卖成交价款,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以相同金额的债权抵扣上述拍卖价款的申请。另,本院依法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张帆飞、丁新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执行人被控制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但是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评估费5000元、网络拍卖辅助费2000元、本次申请执行费51700元,均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由申请执行人代为垫付,应从本次清偿债权金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伟军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冯银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振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