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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严斌、周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严斌,周君,蔡代俊,陈美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562号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大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543081904。法定代表人:刘大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美珍,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盛荣,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斌,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被告:周君,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被告:蔡代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松溪县。被告:陈美龙,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松溪县。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公司)与被告严斌、周君、蔡代俊、陈美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斌、周君、蔡代俊、陈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严斌、周君共同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101880元(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2、判决被告严斌、周君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加违约金方式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至本次款项清偿日止;3、被告蔡代俊、陈美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严斌、周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蔡代俊、陈美龙对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严斌以从事纸分切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7月13日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松民益小贷保借字(2015)第170号,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50000元给被告严斌,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6‰,每月20日结息,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被告违约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另加收违约金。被告周君作为被告严斌的妻子,承诺为严斌本次借款的共同保证还款人。被告蔡代俊、陈美龙为被告严斌本次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将款项450000元汇入被告严斌的农行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但被告严斌却不守信用,没有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严斌仍不支付到期借款本息,严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严斌、周君、蔡代俊、陈美龙均未作答辩。原告民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均予当庭出示,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2、保证借款合同1份,3、银行凭证2份,证实原告经被告严斌申请,2015年7月13日借款450000元给被告严斌,借期十二个月,被告严斌每月20日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原告于当天将450000元通过农行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被告周君签字确认的《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实被告严斌与周君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周君同意对严斌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保证承诺书1份,2、保证人身份和收入证明2份,证实被告蔡代俊、陈美龙自愿为被告严斌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被告严斌以从事纸分切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0元,并提供被告蔡代俊、陈美龙的担保。同日,原告民益公司与被告严斌、周君、蔡代俊、陈美龙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松民益小贷保借字(2015)第170号。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50000元给被告严斌,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每月20日结息,被告违约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另加收违约金。被告周君作为被告严斌之妻,承诺作为严斌本次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蔡代俊、陈美龙向原告民益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表示自愿为被告严斌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严斌支付了借款450000元。借款后,被告严斌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被告严斌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严斌向民益公司借款450000元,并对利息作了明确的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君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严斌、周君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6‰,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出限额,本院支持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蔡代俊、陈美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代俊、陈美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斌、周君、蔡代俊、陈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斌、周君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12日,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蔡代俊、陈美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严斌、周君、蔡代俊、陈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发贞代理审判员  叶 芬人民陪审员  范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锦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