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5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何建荣李芝干车小花诉王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荣,李芝干,车小花,王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888号原告:何建荣,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彬县,系死者何庆伟之父。原告:李芝干,女,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彬县,系死者何庆伟之母。原告:车小花,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彬县,系死者何庆伟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洲,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萌,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7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建荣、李芝干、车小花与被告王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10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小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建荣、李芝干及被告王萌、阳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荣、李芝干、车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47640元,丧葬费8534.4元,抚养费5810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700元,共计326981.4元。请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4时许,何庆伟驾驶其所有的陕D426**号小轿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西安方向)K175公路+849米处时,与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放在同一车道的王萌驾驶的宁CC29**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陕D426**号驾驶人何庆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咸公高交认字(2017)第0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庆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萌所有的宁CC2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萌提交答辩状对事故的全部事实予以承认,但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死者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有重大过错,其不应承担30%的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8000元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何庆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原告方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20年=568800元,请求该项损失,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28448元,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工资计算六个月,应予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芝干主张按照19369元/年×20年÷2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交了残疾人证、房屋租赁合同、缴纳广播影视服务费票据及2015、2016、2017年度缴纳物业费、水电费及暖气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李芝干的抚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李芝干肢体残疾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儿子何庆伟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但无法证明李芝干与何庆伟共同居住,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68元标准计算,即为12852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5、住宿费原告方主张住宿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40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出租汽车发票且系连号,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可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7、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其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4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8、诉讼保全费原告方主张1500元诉前保全费用,其提交了通联支付POS交易凭证一张,证明其支付1500元保全费用,但该交易凭证不能证明支付用途,且原告方未提交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及法院收取诉前保全费用收费票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建荣、李芝干、车小花请求赔偿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21100元。原告方认可王萌已支付赔偿金18000元。本院认为,何庆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即原告何建荣、李芝干、车小花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由于在本次事故中何庆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王萌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先由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王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王萌、阳光保险公司有依法赔偿的义务。因本次事故给原告何建荣、李芝干、车小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11100元,按照事故责任30%即153330元由被告王萌承担。被告王萌已支付原告方18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何建荣、李芝干、车小花主张的赔偿范围符及赔偿数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诉讼保全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荣、李芝干、车小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王萌赔偿原告何建荣、李芝干、车小花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53330元,已支付18000元,再支付137330元。三、驳回原告何建荣、李芝干、车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何建荣、李芝干、车小花负担4340元,由被告王萌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婷审 判 员 谢 媛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