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4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45齐亚坤、韩波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亚坤,韩波波,闫鹏,武警,余家伟,刘元涛,王晓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445号之一被执行人齐亚坤,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被执行人韩波波,���,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被执行人闫鹏,男,199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执行人武警,男,1993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执行人余家伟,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执行人刘元涛,男,199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执行人王晓花,女,1990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齐亚坤、韩波波、闫鹏、武警、余家伟、刘元涛、王晓花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506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刑事判决,齐亚坤犯���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韩波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闫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武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余家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刘元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晓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责令齐亚坤退赔尚未退赔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160元给被害人吴某;韩波波、闫鹏、武警、余家伟、刘元涛、齐亚坤、王晓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5016.99元。因齐亚坤、韩波波、闫鹏、武警、余家伟、刘元涛、王晓花未履行缴纳罚金及退赔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标的98176.9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已扣划王晓花名下银行存款10864.89元,并退赔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军。除此以外,至相关银行及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足额银行存款,无房地产、机动车登记信息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刑满释放,下落不明,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处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予履行。执行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有关罚金及退赔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则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虞 虹书 记 员 徐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