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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于佃杰与朱艺���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佃杰,朱艺伟,李飞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121号原告于佃杰,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艺伟,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飞,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于佃杰诉被告朱艺伟、李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艺伟、李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佃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15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欠原告货款15151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朱艺伟未答辩。被告李飞飞未答辩。原告于佃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飞飞于2015年7月9日书写的欠据及人员档案查询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飞飞与被告朱艺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原告于佃杰与被告李飞飞口头约定,被告李飞飞购买原告的电动车轮胎,原告送货至被告处。2013年7月4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价值47355元的轮胎发往被告李飞飞处。2014年4月9日,被告李飞飞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飞飞退回原告部分轮胎,折款9204元。2015年7月9日,被告李飞飞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815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飞飞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15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李飞飞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佃杰与被告李飞飞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李飞飞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飞飞支付货款1515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飞飞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飞飞、朱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艺伟、李飞飞共同偿还原告于佃杰货款15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朱艺伟、李飞飞共同赔偿原告于佃杰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515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朱艺伟、李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郇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