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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8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关伟良与胡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伟良,胡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010号原告:关伟良,男,汉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托诉讼代理人:祁泳予,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亮,男,汉族,1989年11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关伟良诉胡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泳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即时贷201605018);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7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人民币2931.71(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暂计至2017年6月25日利息、违约金为人民币2931.71元,2017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每日人民币13.15元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78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即时贷201605018),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用作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被告按逐月本息偿还法还款,还款方式及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本息,直至借款期限届满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若出现第四条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任一情形时,被告未在通知期限内偿还相关款项的,应按本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借款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支付达15天的,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全部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在《胡永亮即时贷还款计划表》中签名确认。2016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划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以出具《借据》形式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30000元。然,被告自支付了7个月的本息人民币1398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0280元、利息人民币3700元)后,自2016年11月15日起即没有再支付本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72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都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全面、及时履行义务。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原告起诉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款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胡永亮支付借款3万元后,被告胡永亮当日支付了100元利息给原告。另原告委托了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578元。本案诉状于2017年9月7日送达至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原告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上述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2016年11月15日起即不再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依约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其提前清偿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借款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9月7日。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经查,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胡永亮支付借款后,其当日偿还了100元利息给原告,该行为实质上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该部分利息,本院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故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胡永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定为1962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还款的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双方约定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的,出借人一并主张上述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15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578元。原告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关伟良与被告胡永亮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即时贷201605018)于2017年9月7日解除。被告胡永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伟良偿还借款本金1962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一并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胡永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伟良支付律师代理费157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06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胡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长江审 判 员  赖坚凡人民陪审员  卢伟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晖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