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廖胡滨、刘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胡滨,刘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刑初99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胡滨,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车头镇车头村上廖屋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波,男,1997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欣山镇大岭背村桥屋小区23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1月19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胡滨、刘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胡滨、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波与唐某在欣山镇五里街碰见杜某2、孙某1等人,刘波、唐某与杜某2发生打架,后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廖胡滨过来帮忙,廖胡滨来到五里街与唐某交谈时被杜某2用匕首捅伤住院,花去医药费14000余元。廖胡滨出院后一直在寻找杜某2索取医药费。2016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胡滨、刘波与唐某三人开车逛街时在安远县欣山镇镰江路好乐迪门口遇见被害人孙某1,三人向孙某1询问杜某2下落未果后,遂将孙某1强行拉上车载到欣山镇古田桥位置对孙某1进行殴打,之后三人又将孙某1带到欣山镇新溪路明某二手车服务中心店内进行殴打,并一直将孙某1扣至店内,向孙某1强行索要廖胡滨的医药费,孙某1称自己身上没有钱,廖胡滨、刘波、唐某三人则在5月23日中午将孙某1带至孙某1家中,向孙某1的母亲强行索要医药费,孙某1母亲称家里没有钱,没有理会,之后廖胡滨、刘波、唐某等人又将孙某1带至明某二手车服务中心店内并要求孙某1写下欠15000元的调解书等文书,同时扣押了孙某1的一辆摩托车等物品后,于当日下午4点多才让孙某1离开安远县欣山镇新溪路明某二手车服务中心店。?????年??月???日下午,民警在欣山镇新溪路将被告人廖胡滨、刘波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廖胡滨、刘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廖胡滨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胡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安远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廖胡滨处扣押的一辆蓝色钱江牌摩托车返还了被害人孙某1(由其母亲杜某1领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胡滨、刘波的供述,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杜某1、孙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讯问被告人廖胡滨、刘波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胡滨处扣押的调解书、借条、借款协议,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被告人廖胡滨、刘波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廖胡滨、刘波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胡滨、刘波伙同唐某为索取医药费而将被害人孙某1非法扣留,并在扣留期间对被害人刘波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胡滨、刘波在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两人作用基本相当,故本院对本案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廖胡滨、刘波在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廖胡滨因犯盗窃罪受到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廖胡滨、刘波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胡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春人民陪审员 魏东红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