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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2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曙光小学门口附近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128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普某、刘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12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袁中霞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