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梁尚龙与龚锁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尚龙,龚锁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240号原告:梁尚龙,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龚锁富,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梁尚龙诉被告龚锁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锁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尚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银川新华联广场工地及兰州保利公司工地从事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锁富未作答辩。原告梁尚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6年11月20日欠条1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015年,被告龚锁富雇佣原告梁尚龙在银川新华联广场及兰州保利公司等工地从事劳务,工种为铺路工。2016年1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工资贰万元整梁尚龙新华联广场和兰州保利欠款人:龚锁富”的欠条1份。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被告应该按欠条约定金额给付原告劳务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龚锁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锁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梁尚龙劳务费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龚锁富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300元。审 判 长 钱 蓉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顾旺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颜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