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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6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曲华明与郭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华明,郭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6472号原告:曲华明,男,192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中,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晓东,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曲华明与被告郭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中、周华宏、被告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晓东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32000元(按照月息4000元即月利率2%自2014年1月5日起暂计算33个月,要求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9月5日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息4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晓东辩称,本案20万元借款属实,但是我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郭晓东向原告曲华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郭晓东借曲华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为壹年。每月息4000。”2014年12月6日,被告及案外人王凌弘上述借条复印件下方出具承诺,内容为:“本人承诺此2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之前多次向我妻子李芙蓉借款,目前没有归还的包括2013年3月29日的30万元和2013年7月5日的50万元借款(分别出具了相应借条),月息分别为6000元、1万元,李芙蓉也已经起诉[案号(2016)苏0508民初7195号]。本案20万元借款是通过李芙蓉出借给被告的,系现金交付,之后也是由李芙蓉按照约定的月息4000元代为收取利息,共计收取了11个月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李芙蓉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其中显示:李芙蓉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12月5日、2014年1月6日、2月11日、3月25日、4月5日、5月8日、6月5日、7月5日收到被告14000元、18000元、14000元、14000元、4000元、4000元、14000元、14000元、14000元、14000元。对此原告称,上述款项中1万元部分是支付2013年7月5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余部分系支付本案2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案20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5日起的利息,被告不再直接支付,而是由其替我女儿詹娟娥支付房屋贷款的利息(之前李芙蓉帮女儿购买本市朗香花园8幢702室房屋时,被告帮李芙蓉垫资六十多万元,后被告以其装驾桥56号和詹娟娥的上述房屋向中国民生银行抵押贷款155万元,其中詹娟娥的房屋抵押贷款64万元,该款项由被告使用,算是归还之前其垫资,该64万元贷款部分的利息每月将近4000元,之前一直由李芙蓉支付),为此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8月18日归还房贷款4000元的日期每月15号,2014年9月份开始从曲院长处20万元的利息归还东东每月5号。”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称之后其代为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共计支付10期。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陈述:本案20万元借款我已经还清,除了上述我每月支付给李芙蓉的款项,另外我分别于2013年9月5日、9月18日、9月23日、2015年12月5日、2016年4月21日、7月8日通过李芙蓉向原告还款5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按照李芙蓉的指示支付给案外人黄梅英)、5000元(按照李芙蓉的指示支付给案外人黄梅英)、2万元,合计145000元,这些均是归还本案借款。至于借条下方2014年12月6日的承诺,是为了给我的债务人王凌弘施加压力让其尽快还我钱。本案审理中李芙蓉称,上述145000元并非被告归还本案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其归还欠我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曲华明与被告郭晓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本案2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其在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12月6日后被告向李芙蓉支付的款项,李芙蓉表示系郭晓东归还欠其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尚欠利息,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曲华明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曲华明负担696元,被告郭晓东负担510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吴华周代理审判员  任 彦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