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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邵艳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邵艳斌,夏炎,宿州远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外环南路北侧。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艳斌,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炎,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金献彬,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男,住宿州市埇桥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艳斌、夏炎、宿州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被上诉人邵艳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被上诉人夏炎、宿州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艳斌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181326.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夏炎和宿州远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16日19时30分许,邵艳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葛桥高速南侧路段时与夏炎停放在路边的皖L×××××(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邵艳斌受伤及摩某。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夏炎负事故同等责任。邵艳斌是农行利辛支行正式职工邵艳斌,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皖L×××××车交强险及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后给邵艳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1953.1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211.8元*90天=19062元、护理费:114.2元*90天=3426元、营养费:30天*6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天+14天+7天)=4600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20年*10%=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8353.17元,其余合计93200元。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鉴定,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非医保医疗费为6316.36。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邵艳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夏炎停车造成的,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邵艳斌受伤的结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夏炎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依法对邵艳斌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L×××××车交强险及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邵艳斌受伤,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的性质,属于免责条款。但平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8353.17元-10000元)*50%=84176.6元,以上合计18737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邵艳斌187376.6元。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夏炎、宿州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1、一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不正确。3、一审法院在认定邵艳斌的牙齿伤残赔偿金的同时再认定牙齿的种植牙损失,显然相互矛盾。4、一审你法院认定邵艳斌的城市户籍性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邵艳斌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邵艳斌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一审法院按照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5、一审法院按照误工费每天211.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邵艳斌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任何签字或个人签章,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邵艳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6、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邵艳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法规定,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中,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牙齿更换的后续费用与伤残赔偿金属于独立法定费用,即使邵艳斌的牙齿进行了种植,但牙齿的味觉及相应功能不可能恢复。伤残没有任何问题,98000元是经过司法鉴定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邵艳斌是中国农业银行的证实职工,有固定的收入,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完全正确。一审时邵艳斌提供了事发仅6个月的工资清单。一审法院按照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夏炎、宿州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夏炎垫付的医药费24990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他答辩意见同邵艳斌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另,本案在审理中,被上诉人邵艳斌与被上诉人夏炎就夏炎垫付的医疗费24900元达成协议,邵艳斌同意从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将该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牙齿种植损失是否存在重复计算;3、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是否正确;4、一审认定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一、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应当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约定,对于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无不当。二、本案中邵艳斌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据邵艳斌的伤残等级计算邵艳斌的伤残补偿金并无不当,邵艳斌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牙齿脱落,其治疗所需要的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均为邵艳斌的必要开支。且该项医疗费与伤残赔偿金系各自独立的费用,一审将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计算在邵艳斌的损失范围内并无不当,不存在重复计算,上诉人上诉称该两项费用存在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由于一审中中国农业银行利辛县支行出具证明,证明邵艳斌系其职工,虽然该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认定据此认定邵艳斌的误工费,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四、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邵艳斌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势必给邵艳斌的精神造成伤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认为精神抚慰金偏高没有依据,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林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