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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0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和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柄枝、陈银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和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柄枝,陈银吓,闽侯县尚干陈权不锈钢加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0144号原告:佛山市和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园生态路18号自编3号厂房,注册号:440682000484024。法定代表人:梁国英。委托代理人:姚良朋,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柄枝,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罗秀琼,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吓,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罗秀琼,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闽侯县尚干陈权不锈钢加工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闽侯县尚干过浦村福厦公路22公里处,注册号350121600102450。经营者:陈柄枝。原告佛山市和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柄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闽侯县尚干陈权不锈钢加工店、陈银吓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刚立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良朋及被告陈柄枝、陈银吓的委托代理人罗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闽侯县尚干陈权不锈钢加工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佛山市和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柄枝自2015年3月左右起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不锈钢等产品。2016年3月8日,经过双方核对账目,被告陈柄枝出具欠条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9663.20元。后来,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陈柄枝却始终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该货款。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9663.2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前述货款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止的利息额为3184元。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人陈柄枝、陈银吓未售出的宝骏正宗SUS304不锈钢管(货值40603.08元)全部退还给被反诉人佛山市和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由被反诉人佛山市和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付运费拉走;2、判令被反诉人佛山市和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反诉人陈柄枝、陈银吓赔偿损失28158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佛山市和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关于被告闽侯县尚干陈权不锈钢加工店的主体问题,被告认为该主体在2015年4月5日已不再存在,因为营业执照此后并没有再续期,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购货单位记载的是陈柄枝。被告认为原告列闽侯县尚干陈权不锈钢加工店作为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销售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被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以及被告损失281580元。3、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经过相应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而不是被告单方空口指责或串通一些人联合起来指责就可以推定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请法院驳回反诉方的反诉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6年3月8日《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柄枝确认到2016年3月8日欠原告有249663.20元货款尚未清偿。3.2016年8月11日《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柄枝欠原告货款系基于其在福建经营不锈钢销售的生意形成。4.《提货单》复印件;侯宗财、严生杰、游可琛、詹友强驾驶证复印件;池宜荣驾驶证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柄枝派人来原告的营业地提货。所以被告陈柄枝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5.《陈银吓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银吓是被告陈柄枝的妻子,依法应当对被告陈柄枝的合法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但需要说明,据被告了解现时原告佛山市和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没有经营,而是在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地址注册了佛山市高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而且这两家公司都有一个相同的股东陈永全,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是因为自己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逃避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是不能证明它的证明内容的。对证据4无异议,但需说明我方与原告方发生生意往来的数额高达一百多万。被告举证如下:6.陈柄枝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柄枝的暂住证复印件、闽侯县尚干陈权不锈钢加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但闽侯县尚干陈权不锈钢加工店营业执照于2015年4月5日已过期,并且被告陈柄枝未再为闽侯县尚干陈权不锈钢加工店申请续期,所以被告闽侯县尚干陈权不锈钢加工店不是适格的主体。7.《照片(包装有标识)》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不锈钢产品上标有宝骏SUS304字样以及在外包装上标识正宗SUS304字样,及标有原告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内容。8.《照片(图中有一堆不锈钢钢管)》打印件,用以证明因原告方提供的不锈钢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我方现尚有未售出不锈钢钢管一批,价值为40603.08元。9.《照片》打印件、毛定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毛定飞身份证复印件、李何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李何弟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宇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陈宇光身份证复印件、林祥忠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林祥忠身份证复印件、《广东宝骏不锈钢批发》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宝骏正宗SUS304不锈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而出现严重生锈问题。2、该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剩余货款不能回收,造成严重损失。3、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不锈钢管上面标有宝骏SUS304钢印。10.《质量承诺书》复印件、《宣传海报(上有正宗SUS304钢材、假一赔十等字样)》,用以证明原告承诺提供给被告的不锈钢管材质为进口SUS304,如达不到该标准则赔偿损失。11.《退货明细》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存货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闽侯县尚干陈权不锈钢加工店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并不代表其主体自然消灭,主体的消灭应当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据相关的手续进行注销,但被告闽侯县尚干陈权不锈钢加工店并不能提供其已经注销的凭证,所以不能直接认定被告闽侯县尚干陈权不锈钢加工店的主体资格不再存在。对证据7、8、9、10、1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中对证据7认为,1.照片的内容无法确认;2.照片外包装标识的字是和原告的包装相似,但不能排除被告假冒的可能性;3.照片并没有反映出原告的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证据8亦不能反映出存货的时间、地点、所有权人,所以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依据,1.照片的内容无法确认;2.照片中的不锈钢并不是全部印有原告公司的标志;3.导致照片中钢材的原貌的原因亦不清楚;4.照片中的所有物的权利人是谁亦无法确认,所以该照片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产品有质量的依据。对证据9认为,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明:1.证明人的身份无法确认;2.证明在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但是四位证人均未到庭,所以证明是无效的;3.并不排除该证明是被告方与四位所谓的证人串通诬陷原告的可能性;4.四位证人不是法定的检验鉴定部门,其没有资格凭自己的判断认定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5.单从证明显示的数字来看,四份证明的数额加起来所得的总额亦不是被告反诉请求中主张的数额,因此此四份证明是被告伪造的。对证据10认为,《承诺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产品除了人为性破坏外,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亦说明只有经过相关的检验部门依法证实才能认定质量问题,而不是被告的无理指责。对证据11认为,其明细主体无法确认,内容亦未经过原告确认,所以对原告没有任何效力。经审查,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欠条》上有被告陈柄枝的签名及按捺手印;《证明》上有陈柄枝的签名;《送货单》中送货司机的签名及其驾驶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退货明细》中没有原告的确认;《照片》中的钢管虽印有原告佛山市和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但没有得到双方共同的确认,无法证明该产品就是被告生产的产品。照片中钢管的锈迹亦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人为原因还是其他何种原因造成。被告陈柄枝在出具的《欠条》及《证明》中均没有显示其对所交易的不锈钢管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内容不予采纳、不予确认。被告闽侯县尚干陈权不锈钢加工店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诉讼中,被告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但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供一致确认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本案不再作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管。2016年3月8日,被告陈柄枝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陈柄枝尚欠原告货款249663.20元未偿还。其后,该货款一直未支付。被告闽侯县尚干陈权不锈钢加工店的经营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是陈柄枝。被告陈柄枝与被告陈银吓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柄枝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有《欠条》、《证明》、《提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闽侯县尚干陈权不锈钢加工店是被告陈炳枝开办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经营者陈柄枝承担。被告陈柄枝、陈银吓是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和质量问题,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而被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也没有直接、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所称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属于原告生产的产品,且被告陈柄枝取货后至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时及再至起诉前一直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诉讼中,双方亦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共同确认的样本进行鉴定,故本案的鉴定因样本未能确定而无法进行。被告的反诉主张和抗辩意见,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部分先行判决处理。被告闽侯县尚干陈权不锈钢加工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柄枝、陈银吓、闽侯县尚干陈权不锈钢加工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249663.20元及利息(以本金249663.20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原告佛山市和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二、驳回被告陈柄枝、陈银吓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6.3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柄枝、陈银吓、闽侯县尚干陈权不锈钢加工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预交的反诉受理费3066.3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媛紫 百度搜索“”